-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 ㈡、遊戲帳戶申辦名義人即證人陳仲謙於警詢之證述。
- ㈢、證人紀惇翊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㈣、證人即告訴人許○科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㈤、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綠管外字第1100203
- ㈥、被告以暱稱「GxieJuan」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
- 三、應適用法條
-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 ㈡、再按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 五、沒收部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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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其堂弟陳仲謙(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申請星城Online之遊戲帳戶(遊戲人物編號:715710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zji」向紀惇翊(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購買21萬5,15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後於同日見許○科(92年11月生,姓名詳卷)於臉書社團名稱:「GASH、MyCard、貝殼幣、點卡販賣/購買」貼出欲收購GASH點數之貼文後,遂透過其所申設臉書暱稱「Gxie Juan」、Line暱稱「Eioo」向許○科佯稱欲出售價值1,700元之GASH點數云云,並將紀惇翊傳送之超商繳費代碼傳送予許○科,致許○科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許依指示以前開代碼繳費,許○科繳費後將上開收據傳送予甲○○,甲○○再轉傳予紀惇翊,紀惇翊即將上開21萬5,15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給付至由甲○○以陳仲謙名義申設之上開遊戲帳戶內,甲○○因而獲致免繳上揭款項之不法利益,惟前開許○科透過超商繳費之1,700元撥款至第三方綠界科技後,由綠界科技圈存未撥款予紀惇翊;
嗣許○科遲未取得上揭GASH遊戲點數,復經催討未果,始知被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遊戲帳戶申辦名義人即證人陳仲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紀惇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許○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綠管外字第110020301號函及檢附之統一超商繳費明細序號對應超商代碼資料、告訴人統一超商收據、8951寶物交易網之翻拍畫面、星城遊戲Online翻拍畫面、被告簽立之手寫紀錄。
㈥、被告以暱稱「Gxie Juan」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以暱稱「Eioo」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暱稱「chengzji」與證人紀惇翊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三、應適用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上述手法,因而獲致免繳上揭款項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書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引法條容有錯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逕以更正後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
㈡、再按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被告係88年10月29日出生,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
而告訴人許○科,係92年11月間出生,於案發時係少年,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中有於通訊軟體LINE互傳身分證件之行為,告訴人許○科亦告訴被告:「我真的未成年喔兄弟」(見110年偵字第26021號卷第69頁),且被告並傳訊息向告訴人陳稱「弟弟你小我好幾歲去了」,有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9、70頁),顯見本案被告知悉告訴人許○科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復考量被告詐得利益之價值,兼衡其前有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30日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1萬5,15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而免除支付款項之利益為1,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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