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簡,4582,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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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補充下列理由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辯稱略以:『被告郭武雄因傷及額葉,隨年紀增長罹患失智症致認知障礙,除記憶力減退之外,包括語言能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等各方面的功能退化,同時可能出現個性改變、妄想或幻覺等症狀,足以影響其行為及表現。

被告現領有中度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依醫囑每日服用藥物。

被告家屬已於110年12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請輔助宣告目前審理。

綜上,懇請鈞院考量刑法第19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規定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被告雖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疾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然經本院勘驗本件之偵訊錄影光碟,被告對於犯案過程均能清楚交代,可針對檢察官提問之問題切題回答,亦能說明犯罪之動機,未見有何記憶缺漏或不合邏輯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本案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是被告具狀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規定為無罪判決輕其刑,應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生活狀況、坦承未結帳惟辯稱係想要購買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愛迪達黑色洋裝2件,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20號
被 告 郭武雄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1樓萬岳運動用品新板愛迪達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陳列販售之愛迪達黑色洋裝2件(價值新臺幣2,9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陳尚人發覺遭竊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愛迪達黑色洋裝2件(已發還陳尚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尚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武雄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本來係有想要跟店員買這些衣服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尚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愛迪達黑色洋裝2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尚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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