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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羿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羿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證據:「被告郭羿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郭羿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另理由補充「被告郭羿咸固不否認交付門號並取得相當代價,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賣門號,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這個事情云云(見偵卷第50頁);
然查:被告自承因急需用款,於109年年中,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上賣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被告雖否認交付門號時知悉將用於詐騙,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費用低廉,除非具意圖以他人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否則無需向他人取得門號使用,且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均應知他人使用人頭電信門號,係欲藉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真實身分,本件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將其行動電話門號做為不法使用,被告任意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熟識之人,容任及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應適用之法條: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貪圖小利,率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販賣門號之態度、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其以3,000元將本案門號賣掉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49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541號
被 告 郭羿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10
樓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羿咸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某處,將其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門號SIM卡後,於109年10月30日中午某時,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張明宗佯稱:伊是郭羿咸,可以幫你代銷售塔位,要到你家拜訪你云云,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林楷健(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前往張明宗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向張明宗自稱其為郭羿咸,並遞交載有「資產管理‧土地‧墓園專業服務」、「服務專員郭羿咸0000000000」之名片1張予張明宗,並佯稱:有買家要買你持有的塔位,伊會先給你買家購買塔位的定金100萬元,如果你違約的話,要返還這筆定金並賠償100萬元云云,致張明宗陷於錯誤而允諾。
嗣隔幾日後,林楷健前往張明宗上址住處向張明宗佯稱:你先簽契約書,晚一點伊才會拿買家的定金過來給你云云,致張明宗陷於錯誤,而當場簽立契約書。
爾後林楷健前往張明宗上址住處,因林楷健未依約交付買家訂金100萬元予張明宗,張明宗遂向林楷健表示不出售塔位,林楷健則再向張明宗佯稱:因為你違約,所以要簽本票賠償云云,致張明宗陷於錯誤,當場簽立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3張、4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林楷健。
嗣於110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林楷健前往張明宗上址住處,以張明宗有簽立本票為由要求張明宗給付票款,張明宗遂籌款2萬元交予林楷健。
後因林楷健前往張明宗上址住處索討票款時,經張明宗報警後,為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羿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明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㈣「服務專員郭羿咸0000000000」之名片1張。
㈤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490號起訴書1份。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而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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