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簡,4730,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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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志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志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元騏水產」更正為「元鯕水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5行「新北市中刑字」更正為「新北警中刑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中3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於110年4月1日為其所拾得之遺失物之由,交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公告招領,此有該所出具之拾得物收據乙紙附卷為證(見偵卷第24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該款項自足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函知送交扣案,以利日後執行歸還告訴人),另1000元部分則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07號
被 告 任志強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志強於民國110年3月2日1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元騏水產之廠區內,看見柯福益於下車時掉落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現金撿起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亦未報告警察機關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柯福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任志強雖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拾獲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當天我急著要去銀行付票款,所以才先離開,後來過幾天我又前往該廠區,柯福益有過來問我,但我不認識他,我有要求他提出證明,且我拾獲的金額只有3,000元,我後來於110年4月1日有拿去派出所申報拾獲遺失物等語。
經查,本件告訴人柯福益於上揭時地,下車之際掉落現金4,000元,旋遭被告拾得並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福益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件被告於拾獲上開現金後,並未就近交給廠區管理室管理員處理,亦未儘速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係遲至告訴人於110年3月20日報警製作筆錄後,被告始將現金3,000元交付至該廠區管理室,復延至110年4月1日方前往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申報等情,業據告訴人柯福益證述繁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4月21日新北市中刑字第1104633028號書函暨拾得物收據各1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顯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後,見事跡敗露,始起意歸還並向警局申報拾得遺失物。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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