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曾振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㈠、於民國110年2月25日6時許,無故進入新北市○○區○○路0
- ㈡、於110年2月28日10時1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貞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建華於
- ㈡、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4張。
-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㈠、瘖啞人士之減輕:
- ㈡、未遂犯之減輕(犯罪事實㈡部分):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 六、緩刑的說明:
- ㈠、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
- 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 七、沒收:
- ㈠、犯罪所用:
- ㈡、犯罪所得: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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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28號
110年度簡字第4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國
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律師 (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曾寶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5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19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746、9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振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25日6時許,無故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0樓,並以不詳方式竊取吳貞妤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後離去。
㈡、於110年2月28日10時1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除膠刀1支、老虎鉗1支等物品,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0樓,欲竊取該處臺灣藝術大學所有之鋁門2個、鋁窗1個及廢鋁1批等物品,惟因該處1樓住戶陳建華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隨即到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貞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建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臺灣藝術大學教官林哲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臺灣藝術大學總務處保管組組長劉智超於偵訊之證述。
㈡、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4張。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4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51408號函及函附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2次的加重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瘖啞人士之減輕: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瘖啞人士,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易746卷第87-89、107頁),堪認被告確為瘖啞之人,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存上較為弱勢,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未遂犯之減輕(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地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吳貞妤財產損失(犯罪事實㈡部分因係未遂,故無實際的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
然本院考量到被告的身心狀況,其為極重度的身心障礙人士,且本院開庭時,當庭確認其係瘖啞人士,可認被告在社會上實屬弱勢;
本院又審酌被告除此2次竊盜犯行外,並沒有任何前科,其在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向本院表達已經知錯的意思,顯有悔意,況告訴人吳貞妤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簡4780卷第41頁);
臺灣藝術大學亦表示被告誤蹈法網,情有可原,堪予憐憫等情(易746卷第71頁),本院認為在刑度上,不宜過於苛刻,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考量本案中2次竊盜罪,受損害的告訴人不同,各犯罪彼此間獨立性較高等相關情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的說明:
㈠、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
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衡酌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另審酌被告的身心狀況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初犯)、第5款(自白犯罪)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
㈠、犯罪所用: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1959卷第66頁),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藉由剝奪被告對於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且該等物品亦已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吳貞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璿伊追加起訴;
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所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鐵門2個 2 鋁窗5個 3 白鐵洗手台1個 4 白鐵架子1個 5 銅條止滑條約15條 7 白鐵水龍頭6個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手套1副 2 螺絲起子2支 3 除膠刀1支 4 老虎鉗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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