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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8時19分許」應更正為「17時3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畫面截圖9張」應補充更正為「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宏因故與告訴人廖珈慶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處理爭端,而將其毆打成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水電相關工作(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73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10年2月1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與廖珈慶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廖珈慶扭打,致廖珈慶受有頭部創傷及臉部多處表淺傷口、左肘及雙手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珈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珈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9張、本署勘驗報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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