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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恩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恩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竟為妨礙告訴人追償債權,為借款目的而擅自將自用小客車典當予他人,造成告訴人無法追償之損失,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打零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並未因處分(移轉過戶)本案自用小客車而受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
被 告 羅恩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恩富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約定1期給付3萬8,570元,分60期攤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受讓上開對羅恩富之債權,而羅恩富亦簽發到期日為105年9月16日之面額190萬元之本票1紙予裕融公司。
嗣羅恩富未依約繳款,裕融公司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5970號裁定羅恩富應給付裕融公司190萬元及自10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該裁定並於105年11月8日確定。
羅恩富明知上開民事裁定業已確定,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裕融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富昇當鋪,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並借款,而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恩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秀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於105年1月14日與遠東銀行簽立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㈤被告於105年1月15日與裕融公司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對帳單-票據明細;
㈥臺灣臺北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970號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執字第39061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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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臺北信維郵局107年6月21日存證信函第13221號、107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第27479號、108年3月19日存證信函第7051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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