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簡,490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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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晨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本件雖告訴人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到庭證稱:他知道我的生日,聊天時有聊到,他知道我當時未滿18歲等語,惟此部分為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強制犯行時,知悉告訴人褚○琪為未滿18歲之人,是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即以如聲請書所載強制之行為加諸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予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2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細故與褚○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發生口角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9年12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以徒手拉扯、推擠、作勢毆打及阻擋褚○琪去路等方式,藉此不讓褚○琪離開上址,以此妨害褚○琪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褚○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拉扯、推擠、作勢毆打及阻擋告訴人褚○琪去路等方式,藉此不讓告訴人離開上址,以此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褚○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又被告上開拉扯、推擠、作勢毆打及阻擋等行為,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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