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簡,4937,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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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益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柒拾陸包(驗餘淨重肆佰陸拾壹點陸壹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壹拾參點捌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柒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0年7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2萬8,000元向綽號「悟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0包(原始重量不詳)而持有之」,更正為「先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黃宗霖(綽號悟空)洽談購買毒品之事,洽談確認鄭益智以新臺幣28,000元向黃宗霖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0包後,黃宗霖便要求鄭益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等待,復於同日11時許,由黃宗霖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上址將咖啡包80包(原始重量不詳)交付予鄭益智,鄭益智並因而持有之」(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39684號起訴書);

倒數第3行「淨重共463.17公克」,補充為「淨重共463.17公克,驗餘淨重共461.61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警察署」,更正為「警政署」;

第5行「156張」,更正為「16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本案被告於調查中已供出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來源係向「黃宗霖」所購買,而黃宗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684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參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26日110年度偵字第39684號起訴書,經查黃某案件,尚未繫屬本院。

),是本件被告於調查中供述其第三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紅/白/藍色包裝之咖啡包76包(見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8頁鑑定書),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爰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6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48號
被 告 鄭益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益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2萬8,000元向綽號「悟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0包(原始重量不詳)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7月16日22時35分許,鄭益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幕朵微風汽車旅館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76包(淨重共463.1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共約13.8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出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80054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6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咖啡包76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76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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