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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均為傷害案件,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左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進行和解,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所持有之辣椒水,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不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李文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弘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9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柯永龍發生行車糾紛,李文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攻擊柯永龍臉部,致柯永龍因而受有右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左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永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永龍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及現場查獲相片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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