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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110年4月11日9時許、同年月13日7時許、16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0年4月11日9時許、同年月13日7時許、16時許、同年月14日15時許」、第3行所載「將何聖森所有之夾娃娃機台電線兩條剪斷」應補充更正為「以膠臺上之刀片將何聖森所有之夾娃娃機台電線2條剪斷」;
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洪金龍於上揭時、地剪斷告訴人何聖森所有之夾娃娃機台電線2條,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娃娃機臺之設計不符合其需求,即以膠臺上之刀片剪斷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臺電線2條,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有輕度精神障礙、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5頁及背面)、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未扣案之膠臺1個為被告持以剪斷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臺電線2條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43號
被 告 洪金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0年4月11日9時許、同年月13日7時許、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將何聖森所有之夾娃娃機台電線兩條剪斷(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致生損害予何聖森。
二、案經何聖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何聖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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