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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雙方因行細故」應更正為「雙方因細故」、第5行所載「基於傷害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24分許」、第5至6行所載「受有頭部及眼部挫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宏不思循理性方式 處理爭端,僅因細故即持鐵棒毆打告訴人楊茂輝成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見偵字第18260號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鐵棒1支,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陳韋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宏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2時許,駕駛計程車執行業務,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搭載楊茂輝,後陳韋宏駕駛計程車搭載楊茂輝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雙方因行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陳韋宏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棒毆打楊茂輝,致楊茂輝受有頭部及眼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茂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茂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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