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簡上,324,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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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均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110年度簡字第11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均樺犯毀損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田伊達所受損害及請法院依法裁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量刑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阻礙其所有之機車出入,竟恣意徒手毀損告訴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餐飲業,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690號
被 告 陳均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樺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不滿田伊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000;0000;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阻礙其所有之機車出入,遂基於毀
損之犯意,徒手用力拍打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龜裂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田伊達。
二、案經田伊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均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伊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毀損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毀損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天線乙節,惟被告堅詞否認上情,且現場之監視錄影帶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毀損上開自用小貨車天線,亦無法看出有天線毀損之情,參之上開被告已自白毀損犯行,應無隱匿之必要,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佐證,無從認定被告毀損天線之行為,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時間、地點密接之關係為接續性一行為,如成立犯罪,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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