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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沅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9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沅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詐得告訴人所提供載送服務之利益,顯見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良好,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僅量處罰金5千元,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機會,告訴人主張原審量刑實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告訴人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已衡酌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乙節,量處被告前述之刑,以該罪法定刑而言尚稱適當,並無過輕情形,客觀上尚無明顯濫權情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而為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簡上卷第49、55、65、81至83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沅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沅龍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4時15分許」更正為「3時23分許」、倒數第2行補充抵達時間「4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詐得告訴人所提供載送服務之利益,顯見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良好,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89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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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66號
被 告 楊沅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沅龍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市民大道路口,搭乘顏泳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顏泳山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致顏泳山陷於錯誤,誤認楊沅龍有資力及意願支付車資,而依其指示載往上開處所,楊沅龍因而詐得乘坐營業小客車之利益新臺幣(下同)890元。
二、案經顏泳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沅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泳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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