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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11
0年度簡字第29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5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28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989號、109年度偵字第165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冠羽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冠羽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後加以隱匿,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下午3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宇、鍾佳宏、黃姿綺、劉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高聖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俊宇、楊家榮、黃紫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簡冠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宇、鍾佳宏、黃姿綺、劉冠廷、高聖凱、陳俊宇、楊家榮、黃紫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陳亮宇提供之交易明細、詐騙投資網站資料、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姿綺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銀行淡水分行109年2月4日一淡水字第00007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基檢偵3108卷一第67至79、123至153、177至129頁)、第一商業銀行110年5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53914號函及所附帳戶109年5月1日至110年1月2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基檢偵2828卷第21至34頁)、高聖凱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士檢偵卷
第305、317、327至397頁)、陳俊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頁資料、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14989卷第62至64頁)、楊家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紫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6586卷第75至83、99至107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但其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本審卷第31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併予審理之。
(三)刑之減輕:
1.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洗
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28號(附表編號5)、109年度偵字第14989號(附表編號6)、109年度偵字第16586號(附表編號7至8)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原審未予論處,
尚有未合;且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4989號(附表編號6)、109年度偵字第16586號(附表編號7至8)移送併辦前述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前述未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應併
予審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販賣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因而
得以使用前述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犯罪所得,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
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要扶養母親,供稱案發時因為
不愛工作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偏門工作社團,就跟對方約
一手交錢一手交帳戶,目前從事粗工打石,日薪1,300至1,500元,做了1、2個月,為被告供述在卷(本審卷第264、318頁);
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詐欺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未曾向附表所示之人彌補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因販賣本案帳戶獲得6,000、7,000元,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一)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
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
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989號(附表編號6)、109年度偵字第16586號(附表編號7至8)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因檢察官之聲請或同條第2項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是此部分所犯之罪顯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所規定不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
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
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擁溱、褚仁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亮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hlia」,向陳亮宇佯稱可以透過「盛達國際(嘉盛金控)」投資云云,致陳亮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5日下午6時59分許、下午8時29分許 10,000元、16,000元 2 鍾佳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盛達國際」,向鍾佳宏佯稱有外匯投資平台可以投資云云,致鍾佳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5日下午8時45分許 30,600元 3 黃姿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衛新」,向黃姿綺佯稱可以透過「盛達金控(嘉盛金控)」投資云云,致黃姿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5日下午8時51分許 3,000元 4 劉冠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加劉冠廷好友,向其佯稱可以透過「盛達國際金控」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劉冠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5日下午8時34分許 3,000元 5 高聖凱(110年度偵字第2828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以暱稱「夢潔」結識高聖凱,並使用LINE向高聖凱佯稱可以透過「盛達國際公司」投資期貨云云,致高聖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5日下午3時37分許 12,000元 6 陳俊宇(109年度偵字第14989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成為高聖凱網友,向陳俊宇佯稱可以透過「盛達國際金控」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但需要申請VIP會員並提供保證金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陳俊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5日下午7時50分 27,000元 7 楊家榮(109年度偵字第16586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鄭惠婷」向楊家榮佯稱在「盛達國際外匯投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家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5日下午7時7分 9,000元 8 黃紫綺(109年度偵字第16586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紫綺佯稱在「盛達國際金控」網站投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紫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5日下午3時43分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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