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簡上,529,2022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RIANTO JOHNNY(冒名楊錦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11
0年度簡字第3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1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管領、置於貨架上販售之報紙1份(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丙○○發覺遭竊報警而當場查獲,並起獲報紙1份(已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審理之對象為被告甲○○○ ○○○ :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
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
用某乙之名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
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
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其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
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
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
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
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屬適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法律座談會參照)。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
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
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
,故甲冒用乙應訊,檢察官依警詢資料,認甲涉有犯罪嫌
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
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
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110年9月2日15時2分許竊取報紙得手後,告訴人丙○○當場發覺,留置被告並立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報案,警員隨即趕赴現場,於同日15時35分逮捕被告並將其帶回警局,於同日16時55分至17時30分詢問被告並製作警詢筆錄後,將被告解送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由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於同日21時50分至20時3分詢問被告並製作詢問筆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
警詢筆錄及檢事官詢問筆錄等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至4、6、7、31、32頁)。
而被告於上開過程中雖均冒名丁○○,然其於警詢時按捺之指紋與丁○○之指紋不符,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坦承其冒用丁○○名義應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函及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3、19至24頁)。
是縱被告在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冒名使用丁○○之姓名應訊,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係經警移送有犯罪嫌疑之被告,
而非被冒名之丁○○。
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係被告,並不因被告冒用丁○○之名義,而使偵查之對象變為丁○○,本院自應將本案被告姓名、年籍均更正為被告後逕為審理,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
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6、7、3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12至14頁)、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速偵卷第20至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丁○○」之姓名年籍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應訊,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誤以「丁○○」姓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判決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查悉被告涉嫌冒名,原審以遭冒用之名「丁○○」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尚與法有違等語。
然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姓名雖為「丁○○」,惟僅係姓名記載錯誤,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判對象,亦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
原審判決書雖亦將被告姓名誤載為「丁○○」,然揆諸首揭說明,自以將原審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等資料更正為被告即足,尚難執此即遽指摘原判決不當,是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心慈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