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簡上,532,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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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偉志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110年度簡字第35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連偉志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又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為圖輕鬆辦理辦理貸款,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分別為「林宗慶」(自稱為OK忠訓之業務員)、「陳柏宇(或陳柏勝)」(自稱為OK忠訓之經理)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與「林宗慶」,並約定由連偉志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與指定之人,製造金流進出紀錄(即流水帳)以美化帳戶,俾利順利通過貸款條件之審核,「林宗慶」再轉介由「陳柏宇(或陳柏勝)」指示後續提款工作,連偉志即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3月2日14時53分許,假冒為褚梅桂之子,撥打電話向褚梅桂佯稱: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褚梅桂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連偉志再依「陳柏宇(或陳柏勝)」之指示,於同日11時11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後,於同日11時29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陳柏宇(或陳柏勝)」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外務」之成年男子收受。
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將之掩飾、隱匿。
嗣因褚梅桂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褚梅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連偉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60、2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林宗慶」,再依「陳柏宇(或陳柏勝)」指示提領20萬元後交與「外務」收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我認為他們是合法的代辦公司就相信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160、283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小額借貸之需求,然因被告有前置性協商無法向銀行申貸,而經OK忠訓之「林宗慶」、「陳柏宇(或陳柏勝)」詳細說明貸款之細節及利率等內容,後續也會向被告收取2%之服務費,亦有向被告說明簽訂契約,實際上與一般貸款程序無異,因而使被告信賴為合法的代辦公司,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是日常使用之帳戶,且被告是親自臨櫃提款,後續也有向「林宗慶」、「陳柏宇(或陳柏勝)」追蹤後續之貸款細節,直到3月8日驚覺有異主動報警,足證被告係受到詐騙而遭利用,主觀上不具有詐欺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89、221-222頁)。然查:
(一)堪以認定之客觀事實:
1.被告有於110年2月23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與「林宗慶」,並約定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與指定之人,製造金流進出紀錄(即流水帳)以美化帳戶,俾利順利通過貸款條件之審核,「林宗慶」再轉介由「陳柏宇(或陳柏勝)」指示後續提款工作,嗣被告依「陳柏宇(或陳柏勝)」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20萬元後,交與「陳柏宇(或陳柏勝)」所指派之「外務」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4493號卷【下稱偵卷】第7-13頁;
簡上卷第283、285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65頁;
簡上卷第117、193頁)、被告提領及交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73至83頁)、被告提出其與「林宗慶」、「陳柏宇(或陳柏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簡上卷第23-40、41-56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林宗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應係於110年2月23日與「林宗慶」聯繫,並旋於當日即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林宗慶」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3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網路上瀏覽代辦貸款之廣告後,始與「林宗慶」、「陳柏宇(或陳柏勝)」聯繫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3.告訴人褚梅桂因遭詐欺而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1紙(見偵卷第67頁上方中間處)、其與詐欺分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67至69頁)及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
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且該筆款項嗣由被告接續提領並交付與「陳柏宇(或陳柏勝)」指示之「外務」收受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林宗慶」,復依「陳柏宇(或陳柏勝)」之指示提領前揭款項,而將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提領後,全數交與「陳柏宇(或陳柏勝)」指定之「外務」收受,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犯行之犯意、又究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提出其與「林宗慶」及「陳柏宇(或陳柏勝)」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聯絡申辦貸款之經過。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不熟識之人間,自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
被告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現在大學當行政人員(見簡上卷第288頁)、畢業後已經工作6年、之前有向一般銀行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97-98頁)等語,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之原因,被告稱:我當時想要辦貸款,對方就要求我提供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款卡照片及存摺照片說是要審核我的資料,所以我就拍照傳給他,過一段時間,對方跟我表示我的分數不足,需要幫我做流水帳,然後他就之後他就提供一個LINE連結給我,說是他們公司的經理(名稱是:陳柏宇),後續陳柏宇就跟我說會找時間請公司會計匯款到我的帳戶,然後再由我提領後交給他們公司的會計人員(見偵卷第10頁);
對方自稱是中信集團的會計師,我要申請貸款,對方說要包裝我的帳戶,所以我就依照對方的指示做;
我只知道對方叫做0K忠訓,但我不知道對方公司真實名稱或地址;
也不知道對方承辦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見偵卷第98頁)等語,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與陌生之人,此與辦理貸款若准予核貸撥款後,往往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之常情有違。
3.承上,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而被告自陳:我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過貸款,也辦過助學貸款,正常向金融機構貸款,該機構不會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反而是要提供財力證明;
本案對方跟我說他們是代辦公司,我不是很確定這樣的代辦公司是否正當、合法(見偵卷第98-99頁);
我跟本案人員聯繫之前,有去臺灣銀行詢問辦理貸款事宜,他們說因為我有前置協商故無法辦理(見簡上卷第284頁)等語,並有其提出之前置協商清償款項繳款須知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1頁),可見被告前有向合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已知悉本案申貸流程與合法金融機構之申貸過程、條件審核均相違背;
且經其詢問臺灣銀行貸款事宜,自知無法通過一般金融機構之核貸標準;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美化的意思應該是讓帳戶變好看,如果有更多的金額或金流,那些金額或金流不是我的錢,所以可能是作假,如果銀行因此撥款給我有可能是欺騙銀行等語(見簡上卷第285頁),可見被告對於所謂美化帳戶即係對銀行詐貸之事知之甚明,則被告仍選擇與「林宗慶」、「陳柏宇(或陳柏勝)」合作,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膨脹信用,欲藉此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已然有所預見。
4.關於被告依指示提款乙節,依被告前揭所述,其製作流水帳係為美化帳面,俾利向銀行申貸,然若係美化帳面、膨脹信用,則帳戶內之存款理應多多益善,惟「林宗慶」、「陳柏宇(或陳柏勝)」所稱之包裝作業,卻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顯與被告欲美化帳面、膨脹信用之目的不符,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自難諉為不知。
參以被告供稱:這個美化的金流來源我沒有想過從何而來(見簡上卷第285頁);
我去臨櫃領20萬,有在提款單上註明領款的原因是為償還學貸之用,此與事實不符,但當時是「陳柏宇」與我通話時,他說如果行員有問的話,可能要稍微跟他說一下是正常的用途,我當時也不知道為何要這樣說,但是我還是這樣做等語(見簡上卷第287頁),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既須佯稱上開償還學貸之正當用途以避免銀行行員起疑,可見上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甚明,則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故被告辯稱:我認為他們是合法的代辦公司就相信他們云云,僅係徒託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知悉前揭諸多不合理之處,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示提款後交與陌生之「外務」收受,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去向不明而無法追索,則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堪以認定。
(四)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申辦貸款、美化帳面,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及其薪轉帳戶即郵局帳戶給對方,而過去被告收到薪資後,僅會留一些款項預備使用,其餘則會轉帳至本案帳戶,因中信帳戶有信用卡以及line point之優惠,因此被告平日花費皆係透過中信帳戶,可見郵局帳戶及本案帳戶係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故不可能冒著帳戶遭凍結之風險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見簡上卷第10-11頁),並提出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簡上卷第83、117-118頁),然不確定故意者內心係高度懷疑而可預見上開犯罪之發生,且認為自己係為獲得貸款、應徵求職等正當原因而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自始並非出於犯罪之目的,故其等係以自己利益為優先,致疏於評估可能遭受之損失,或願意承擔該損失之發生,此與其主觀上同時具有犯意不相違背。
被告稱:我是有金錢需求才會為本案行為,我除了上開提供給對方之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外,還有合作金庫、新竹三信帳戶,合庫跟三信是之前薪轉帳戶,離開公司後就沒有在使用,這兩個公司是6年前離職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59-160頁),可見被告選擇頻繁使用且較為活躍之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捨棄久未使用之合庫跟三信帳戶,應係為展現自己之資力以求順利獲得貸款,然此無礙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本案申貸過程之諸多不合理之處,而具有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為成功申辦貸款,選擇上開頻繁使用之帳戶,同時承擔犯罪結果之發生致帳戶恐遭警示凍結之損失,二者乃可以併存之事,要不因為不利於被告結果之發生,即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上開犯意之存在,是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於110年3月8日,被告因接獲郵局和中信銀行通知其帳戶遭警示後,驚覺事情不對勁,深怕自己遭受詐騙及利用,故於當天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派出所報警,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及意圖云云(見簡上卷第11頁),然提供帳戶者於其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報警,與其行為時具有上開犯罪之犯意間,並非必然互斥關係,而此更常見於內心可預見上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者,蓋其等認為自己自始並非出於犯罪之目的,故自認係遭受欺瞞利用之被害人,則其等帳戶遭警示時經常立即報警,主張自己係遭利用,仍無礙於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見)。
被告與「林宗慶」、「陳柏宇(或陳柏勝)」連繫後,依「林宗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再依「陳柏宇(或陳柏勝)」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其所指定之「外務」收受乙節,有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有「林宗慶」、「陳柏宇(或陳柏勝)」及「外務」等人;
又「林宗慶」、「陳柏宇(或陳柏勝)」、「外務」及被告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參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達犯罪目的,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且為共同正犯。
(六)至指示被告提款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LINE暱稱或自稱「陳柏宇」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
簡上卷第285、287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陳柏勝」之人(見簡上卷第160頁),而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陳柏宇(或陳柏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最末對話記載「7/8(四)陳柏勝離開聊天」,此有該截圖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56頁),堪認指示被告提款之人應係混用「陳柏宇」及「陳柏勝」兩姓名,然此枝節事項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前揭正確之法條及罪名(見簡上卷第286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二、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依「林宗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用以受領不明來源之款項匯入,再依「陳柏宇(或陳柏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其所指定之「外務」收受,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所得使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特之去向及所在,核其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審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漏未審酌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該當三人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亦漏未就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論以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二)另就沒收部分,被告自陳其將其臨櫃提領之20萬元全數交與「陳柏宇(或陳柏勝)」指示之「外務」收受,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與「陳柏宇(或陳柏勝)」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陳柏宇(或陳柏勝)」指示被告提領該20萬元並交與「外務」後,尚有指示被告另操作ATM提款8萬元再交與「外務」,全程未見「陳柏宇(或陳柏勝)」有何爭執被告未將該筆20萬元全數交付之事,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52-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該20萬元款項留作己用,或與共犯「林宗慶」及「陳柏宇(或陳柏勝)」對該20萬元有何共同處分權之情事,是依據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應依各人實際所得,或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宣告沒收之法理(詳後沒收部分所述),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20萬元款項,原審誤為此等諭知,亦有未洽。
(三)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1.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
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不符,且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即一般洗錢罪),而上開本院合議庭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亦未經被告自白犯罪,倘本院合議庭逕依簡易程序併為審究而為第二審之判決,致使被告喪失上訴救濟的機會,難謂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四)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卻未謹慎行事,貿然為前揭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提領款項之金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在大學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約3萬3千元、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予「外務」收受,有如前述,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稱其未因本案行為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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