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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璨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1
10年度簡字第38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549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璨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璨綸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火車站,以每張門號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於同日申辦申辦之中華電話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中華電信門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亞太電話)、不詳門號之門號卡共3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以中華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梁廖彩真,自稱其姪子,佯稱:急需資金支付票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京城銀行佳里分行臨櫃匯款200,000元至倪元良(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794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帳。
(二)於同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以亞太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王貴淑,自稱為士林分局隊長林語安,佯稱:其牽涉南部
地區洗錢販毒,要配合辦案,並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鹽
埔農會及臺灣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該郵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454,7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貴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璨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廖彩真、證人即告訴人王貴淑(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梁廖彩真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影本內頁翻拍照片(偵14549卷第21、41至43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8402卷第39至49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多張門號卡給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詐欺2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92號移送併辦幫助詐欺王貴淑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5492號移送併辦前述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
之事實而為量刑,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
前述未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應併予審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
思以正當方式增加收入,明知當前詐欺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
新聞,竟為貪圖快錢,將其所申辦之門號卡3張販賣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
2人之工具,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詐欺金額共654,700元,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而助長詐欺犯罪,被告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中畢業,從事電銲業,未婚,有1名子女需要扶養,為被告於本
審陳明在卷(本審卷第92頁)。
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軍簡字第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自應於本案量處
較重之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販賣之每支門號卡可獲得2,000元,其中有2支門號卡為本案犯行所用,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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