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簡上,63,2022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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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百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是解釋上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

又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之判決,無從上訴最高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百萬(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30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沒收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嗣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確定,已不得再上訴。

惟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111年1 月4日再具狀就本案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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