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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百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應更正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暨理由欄二第1行至第2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案件」,應更正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正本與原本之案由欄以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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