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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潘睿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3699號、109年度執緝字第9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庚字第3699號、109年度執緝庚字第926號之1指揮書指揮執行,但上開案件係施用毒品罪,未曾依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觀察、勒戒,而是撤銷緩刑、遭判徒刑,應依新法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即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故原判決(指揮書)認事用法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準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倘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載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1次、1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確定日為108年8月7日),及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9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3次,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1月28日至108年11月26日之間),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執緝字第926號、109年度執更字第3699號開立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承辦股別:庚股),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此有上開本院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準此,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既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即已判決確定,不論目前是否執行完畢,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上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依上開確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惟此非具體指稱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而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者,顯非得據以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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