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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亦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6月25日、110年8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及於110年8月12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業分別於110年7月5日、110年8月19日送達裁定正本至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亦評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及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居所,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均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聲卷第25、29、31、51、53頁),而當時抗告人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聲卷第35、63頁),堪認上開裁定正本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分別自110年7月15日24時起、110年8月29日24時起發生送達效力,經加計抗告期間5日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分別於110年7月22日、110年9月6日(原應於110年9月5日屆滿,因適逢週日,依法順延至110年9月6日)屆滿,詎抗告人竟遲至111年7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件刑事聲請狀上法務部○○○○○○○收受書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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