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聲,2609,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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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0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高萬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業於110年8月27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高萬昌(下稱抗告人),由抗告人在法務部○○○○○○○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自非合法,並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期間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顯已屆滿,依該條文反面解釋,即無從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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