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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峻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峻升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4號案件中遭扣押之證物iPhone手機乙支,因本案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無罪,並於110年7月21日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案件既已確定,而自法院脫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加以裁判,聲請人如認本案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該管執行之檢察機關聲請。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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