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聲,316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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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衍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6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衍璊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暨准予複製附表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聽錄音電磁紀錄至光碟後交付該光碟予聲請人(經隱匿吳衍璊以外之同案被告及證人個人資料);

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衍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提起再審,聲請付與聲請人、受訊問(詢問)人筆錄(含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二審法院筆錄)及警詢、偵查庭及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全部影音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據民國109 年1 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

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因此,被告若於判決確定後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時,仍應依其所涉案件受判處之刑度,於各該法定期間內為之;

末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定有明文。

是警詢、偵查庭之警偵錄音錄影光碟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先敘明。

三、准許部分: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雖不服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將本院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仍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 月1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其為提起再審為由,聲請付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筆錄影本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錄音檔,既已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請求付與,揆諸前揭說明,除如附表編號5至15、17、19至20有關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個人資訊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遮隱外,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筆錄影本,暨複製附表編號17所示監聽光碟錄音檔內之電磁紀錄至光碟後交付該光碟予聲請人;

惟聲請人持有該錄音電磁紀錄、筆錄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駁回部分:卷內查無聲請人之警詢、偵訊錄音帶、證人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帶,另聲請人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 月1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迄今已逾2 年,其聲請交付該案件第一審、第二審法庭錄音,並非在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即於法不合,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 證物出處 部分內容經遮隠原因 1 被告吳衍璊100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第19至23頁 無 2 被告吳衍璊100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第44至47頁 無 3 被告吳衍璊100年10月13日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 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629號第8至9頁 無 4 被告吳衍璊101年1月17日偵訊筆錄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第142至144頁 無 5 被告吳衍璊101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9909號卷二第208至209頁 證人高文協個資 (P207) 6 被告吳衍璊101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6號第89至91頁 同案被告丘燕崙個資(P89) 7 被告吳衍璊101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6號第129至133頁 同案被告丘燕崙個資(P129) 8 被告吳衍璊102年5月7日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 高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第109至111頁 同案被告丘燕崙個資(P109) 9 被告吳衍璊102年5月28日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 高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第132至140頁 同案被告丘燕崙個資(P132) 10 證人丁呈明100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 新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3434號卷第45至50頁 證人丁呈明個資 (P45) 11 證人丁呈明100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新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3434號卷第58至61頁 證人丁呈明個資 (P58) 12 證人丁呈明101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6號第166至177頁 證人丁呈明個資 (P166) 13 證人洪志偉100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9909號卷一第214至216頁 證人洪志偉個資 (P214) 14 證人洪志偉101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9909號卷二第57至59頁 證人洪志偉個資 (P57) 15 證人洪志偉102年1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6號第188至203頁 同案被告丘燕崙、證人洪志偉個資(P188正反) 16 本院100年聲監字第701號、 100年聲監續字第763、869、987號通訊監察書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9909號卷一第4至12頁 無 17 被告吳衍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丁呈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9909號卷一第206至208頁 高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卷第128頁證物袋 證人丁呈明個資 (身分證字號) 18 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第9至15頁 無 19 被告吳衍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洪志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暨光碟一片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第42頁 證人洪志偉個資 (身分證字號) 20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488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154號起訴書各1份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9909號卷二第89至92頁 證人丁呈明個資 (P89) 證人洪志偉個資 (P91) 21 101年度刑保管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6號第57頁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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