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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姚圳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姚圳哲(下稱聲請人)前遭被告吳靜如、廖品閎等詐欺、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法等案(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經本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扣案的贓物【即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51萬6,000 元】為聲請人所有,現已無繼續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警方持搜索票,於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時地扣得附表五之物,並由本院依聲請,以108 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扣押綠界科技2 帳戶內款項各539 萬7,388 元、1453萬7,253 元,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聲請人被害部分,認被告廖品閎等人(除被告陳宥郢外)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陳宥郢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罪嫌而起訴,現由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案件審理中,且聲請人係匯款至上開綠界科技帳戶內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本案之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甚鉅,且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待清查,又綠界科技2 帳戶扣押數額是否全與本案相關,亦有再為確認之必要,是現階段仍不宜將扣押款項逕發還予聲請人,而宜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為妥適處理,或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11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3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扣押於上開綠界科技帳戶內款項51萬6,000 元,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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