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閔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助字第9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閔棨(下稱聲明異議人)因侵占案件,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助字第990號指揮執行,由於聲明異議人於接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時,即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未函復是否准予,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各有明定。
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0年5月5日確定;
該案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6日核發110年執助字第990號執行指揮書,而與該署110年度觀執更字第3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之案件接續執行乙節,有前揭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99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論以累犯),②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論以累犯),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論以累犯),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論以累犯)乙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聲明異議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助字第99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之際,確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第4款所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情形甚明。
㈢聲明異議人接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10年執助字第990號執行指揮書後,固於同年9月9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有毒品案件3犯以上情形,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未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0月7日北檢邦投110執聲他1802字第1109079501號函存卷可查,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80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易服社會勞動與否,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則本件檢察官於審核聲明異議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時,既已衡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所列各款事由,認若不執行聲明異議人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因此未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已具體說明其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就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