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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嘉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緝字第19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嘉豪於108年10月間,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取回私人物品及文件時,意外發現上址1樓之董俊良倉庫鏈條被毀損,且大門已開,因我與董俊良間為房東、房客關係,也一起工作過,得知董俊良會將損壞物品放置在上址1樓內,因該大門已損,本人於是入內查看,發現有被盜取之情況,本人因未能付清承租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南街租屋處之租金,而盜取本件屋內之電線、銅管等物品,帶至上開租屋處旁之回收場變賣現金以支付房租,因變賣次數太多,無法計算。
但回收場老闆卻否認收過本人物品,本人也要求調監視器以證明本人是否有變賣行為,然遭否決,回收場老闆稱他被盜當日攝影機壞掉,但大門無損壞,可調取數日前之錄影檔案,卻不肯來證實,本件只用一段本人以6分鍾路過兩趟取得3袋物件定案,本人要求回收場老闆及本人測謊以證明事實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緝字第198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㈡然本件判決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依上開說明,本件係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是受刑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顯非可採。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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