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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浩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1至22、23至24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判決、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2年6月、1年3月確定。
另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7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11至22、23至24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1月)。
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審酌犯罪情狀,以不違比例原則為基準,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定刑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罰金刑部分,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之罪,雖各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該12罪之罰金刑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萬元確定,且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0、23至24所示之罪,並無經宣告罰金刑之情形,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再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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