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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坤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77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坤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下稱本案),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晚上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環河快速道路永和路口,為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手機、平板,然查無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之事證,且起訴書明載本案犯罪事實為販賣未遂,於此已顯無扣案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聲請發還者,以經扣押之物為限,其聲請人亦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
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1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處罪刑在案。
又本案聲請人於108年12月2日2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快速道路永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對本案車輛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手機3支、平板電腦1臺及23萬7,000元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613號卷第59至61頁);
而員警於扣得上揭物品後,被告拒絕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一情,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上開欄位所載「拒簽」等字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613號卷第61頁),嗣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613號卷第17頁)。
四、又聲請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扣案之手機3支、平板電腦1臺及23萬7,000元(下稱扣案之手機3支等物)為其所有(見偵字第1613號卷第18至19、134頁),然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本案車輛之車主是我女朋友施雅慧的等語(見偵字第1613號卷第20、134頁)。
是由上開扣案之手機3支等物係自本案車輛扣得,而聲請人陳稱其非本案車輛之車主,及聲請人於受搜索當下拒絕在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等情以觀,上開扣案之手機3支等物是否確實為聲請人所有、持有或保管,即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3支等物,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0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然本院就聲請人是否為上開扣案之手機3支等物之「權利人」一事審閱相關事證後,認聲請人是否為扣案之手機3支等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一事既屬未明,則不論扣案之手機3支等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均無從逕予裁定發還聲請人。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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