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錫壽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補充狀所載。
二、本院按: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至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實體上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或與實體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為其訴訟客體。
若非確定判決,或關於程序上事項所為之判斷,不得為非常上訴之客體,自無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03號判決、111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
另同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下稱原確定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下稱本案二審),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惟聲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該院再為審判,經該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86號上訴駁回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依法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並以遠距訊問方式聽取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係自動向警方報繳槍枝,依法得免刑或減輕其刑,且漏未審酌聲請人身心障礙事由,而量處過重之刑度云云,然查,聲請人前已多次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經抗告駁回)、107年度聲再字第80號(經抗告、再抗告均駁回)、110年度聲再字第40號均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此部分仍執同一理由重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況依上開說明內容,有關自首或刑法第19條之責任能力等減刑規定,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不影響罪質,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得聲請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另稱其於本案二審開庭時,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詎二審竟於其未有辯護人陪同開庭之狀況下,使其撤回上訴云云,查聲請人前已曾持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在案,且被告曾於本案二審撤回上訴後,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繼續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已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本案撤回上訴、本案已告確定、訴訟已資終結為由,駁回被告上訴,有該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判決書可佐,且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無涉,是聲請意旨據此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容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為得否聲請繼續審判、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前述得為再審之事由並不相符,且均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後遭法院駁回聲請在案,是本件再審聲請非僅程序違背規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