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 二、程序事項:
- ㈠、關於幫助詐欺之罪名部分:
- ㈡、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四、經查,新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4454號
-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 ㈡、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
-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書狀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
- ㈠、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卷附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受他人
- ㈡、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交付審判」之程
-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
-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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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黃步豐
代 理 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林玉山
楊沐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5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程序事項:
㈠、關於幫助詐欺之罪名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步豐因認被告林玉山、楊沐家等2人涉嫌詐欺等罪嫌,前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4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501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而聲請人於110年10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此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關於幫助詐欺之罪名部分,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㈡、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部分:聲請理由指訴被告2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部分,未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自非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此觀卷附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5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50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自明,此部分自非本件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8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新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4454號)及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501號),業已分別敘明理由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1、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林玉山、楊沐家2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玉山,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沐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林玉山、楊沐家2人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間,向告訴人黃步豐佯稱可加入黑馬投資系統(f635.cc)下單地下期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使用上開系統下單,並於107年1月16日,至某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揭被告林玉山玉山銀行帳戶;
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某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共22萬7,800元至被告楊沐家前揭郵局帳戶。
嗣因告訴人下單獲利時未取得應得款項且無法再登入前揭黑馬投資系統,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2、訊據被告林玉山、楊沐家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林玉山辯稱:我不是向告訴人佯稱可用黑馬投資系統獲利之人,我曾經有參與地下期貨賭博,因賭博業務將其與告訴人之帳對在一起,所以伊會有與告訴人互匯款項之情形等語;
被告楊沐家則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黑馬投資系統獲利,我郵局帳戶係於106年中,在友人林庭孝住處借給交給林庭孝使用等語。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玉山、楊沐家2人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金融帳戶確有與被告林玉山之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楊沐家之郵局帳戶有資金往來之情形為據。
然查,被告林玉山、楊沐家前揭本案玉山、郵局帳戶雖有與告訴人資金往來之情事,惟資金往來之原因繁多,是否確係被告林玉山、楊沐家2人(幫助)詐欺告訴人所致,仍需調查證據佐證。
然告訴人無法提供其有下單獲利確未得匯款之證據,且前揭黑馬投資系統網站業經關閉,告訴人亦無法提供其在黑馬投資系統投資獲利之相關證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綦詳,是本件既無事證可證告訴人確有獲利未經給付或遭詐欺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逕以刑法(幫助)詐欺罪責相繩於被告林玉山、楊沐家2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林玉山、楊沐家2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被告林玉山曾於107年3月26日臨櫃匯款80,850元給聲請人黃步豐,107年間轉帳匯款給聲請人多筆款項,顯見被告重操舊業,兼任非法期貨公司帳務管理員,並提供個人玉山銀行帳戶協助非法期貨公司匯款洗錢。
可向玉山銀行調取匯款紀錄,令被告說明。
⑵被告楊沐家聲稱將郵局帳戶借給友人林庭孝使用,依林庭孝於108年10月14日協助期貨公司將聲請人下單獲利款項127,400元匯予聲請人,可知林庭孝為非法期貨公司帳務管理員。
調取被告楊沐家與林庭孝之手機通聯紀錄,可知兩人交往密切。
⑶被告楊沐家蓄意提供個人郵局帳號予期貨公司使用。
可調取網路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即可判斷被告楊沐家是否協助期貨公司詐欺、洗錢。
⑷依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匯款紀錄顯示,聲請人匯予被告2人之總金額大於被告2人匯予聲請人之金額。
⑸依聲請人在期貨公司網站下單贏錢畫面,期貨公司未將聲請人贏得之150,100元及153,950元給付聲請人,期貨公司帳務管理員即被告林玉山、楊沐家涉嫌詐欺等語。
2、依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提出其與被告2人對匯款項之整理資料,其共計匯款294,880元至被告林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林玉山共匯款158,535元至聲請人帳戶;
其總計匯款1,098,900元至被告楊沐家銀行帳戶、被告楊沐家之銀行帳戶共計匯款803,700元至聲請人銀行帳戶,雖聲請人指述其匯出之總金額大於被告2人匯入之金額,然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帳戶既係互為匯款,據此匯款情節已難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次查,聲請人聲請再議復指稱其在期貨公司贏得150,100元及153,950元未獲得給付,惟觀之其聲請再議所提所謂其網路下單獲利之依據,其上僅記載「帳號:NT030」「客戶名稱:黃」「今日損益:153950」及「今日損益:150100」,別無可認定聲請人於何時從事何種投資之記載,遑論與被告2人有何關連,自難執為聲請人指述被告2人涉有詐欺罪嫌之積極證據,難逕論被告2人以詐欺罪責。
原檢察官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各節,或業經查明,或對於原處分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再予調查及一一指駁之必要,其指摘原處分不當,應認其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請求。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書狀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主張的理由駁斥如前,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亦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的認事、理由符合經驗、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本院僅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卷附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受他人詐騙之情事:1、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7年接到地下期貨公司電話,叫我加入黑馬投資系統,用此平台來下單,該平台主打不用保證金,一開始下單時有贏會匯款給我,後來沒有匯了,我覺得這是詐欺,我第一次匯款的時間點係107年1月16日,最後一次匯款的時間係108年6月28日,我贏錢的時候,從107年3月10日開始,一直到108年10月7日均有對方匯款給我的紀錄等語(偵卷第6-8頁)。
依聲請人所述,其加入黑馬投資系統的時間甚長,過程中當聲請人投資有獲利時,該平台亦有將其所獲利之款項匯款予聲請人,與實務上常見之投資平台詐騙於收受被害人款項後即藉故不予被害人提領、出金之狀況不同。
2、又依聲請人所提供的匯款資料,自聲請人帳戶匯款至被告林玉山之本案玉山帳戶,金額為294,880元,自被告林玉山之本案玉山帳戶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金額為158,535元;
自聲請人帳戶匯款至被告楊沐家之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為1,098,900元,自被告楊沐家之本案郵局帳戶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金額為803,700元,然依此事證,僅能說明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之帳戶互有金流往來,然匯款之可能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難率以認定此等金流往來必然為詐欺或洗錢之款項,況依實務常見之投資詐欺,加害者於收受被害人款項後,幾無再多次將款項匯回被害人帳戶之舉,本件情形與實務上之投資詐欺,實有不同。
3、再者,被告林玉山於偵查中陳稱:我曾經從事地下期貨,聲請人的款項業務是我處理的,但聲請人贏錢我都有把錢匯給他,我賭輸了就匯錢給他等語(偵卷第75頁),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事證可以證明我遭到詐騙,我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贏了多少錢,我也沒有網站記錄跟電話錄音可以提供等語(偵卷第74頁背面),且依卷附客觀事證,可認被告2人前揭帳戶確有數筆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情(偵卷第49-56頁),是本件尚難排除聲請人係透過黑馬投資平台從事期貨交易之可能性,自難率認聲請人係受他人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前揭帳戶。
㈡、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照偵查卷內的資料,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實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等涉犯上述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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