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文中(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佩玲
-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與被告簽署本件「中國市場合作合約書」(下稱合
- (四)另上開收支明細表(告證10)係由被告所自行提出,且被
- (六)況經聲請人檢索中國大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 (七)綜上所述,本案偵查過程顯不完備,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73號案件
- (一)本案被告依其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已將其應出
- (四)聲請人固主張依被告於109年5月28日所提出之上開收支明
-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猶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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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李文中
即 告訴 人
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陳佩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6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文中(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佩玲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7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7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業於同年10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核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簽署本件「中國市場合作合約書」(下稱合作合約書)後,為履行出資責任,即洽請友人即案外人翁文廣以其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予被告及其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之妹陳婉琪帳戶內,共計匯款人民幣1,510,750元,然而被告至今仍未提出任何出資,亦未提出任何出資明細資料 ,其於偵查中雖向檢察官提出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截圖,然該帳戶係何人所有帳戶?係何時餘額?是否與本案之投資或營業有關?均不無疑問,原檢察官未予詳細探究,率予認定被告已經履行出資義務,顯有疏漏違誤之處。
(二)又被告固曾於109年5月28日提出1張收支明細表(告證10),惟該支出明細表未附任何明細或發票,其後經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並未出面,僅委由請友人出面,直至109年9月21日被告才依約前來並提出108年7月至109年7月收支明細表(告證12),而針對潔面露、青春水、修復乳、亮顏露、精華液及口紅6項產品(下稱6項產品),於108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15日備註欄載有「合併收據7、8、9」,分別為廣州輝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輝崧公司)收據明細(即告證13之收據7)、廣州金添潤塑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添潤公司)收據(即告證14之收據8)及深圳思美嘉日化包裝有限公司(下稱思美嘉公司)收據(即告證15之收據9),然其中輝崧公司之收據明細(即告證13之收據7收據7)內,針對上述6項產品之數量及單價金額共計人民幣1,005,000元,與上述收支明細表相核之結果,該收支明細表中之上述6項產品經扣除包材379,400元後為人民幣871,100元,此與輝崧公司之收據明細記載該6項產品總計為人民幣1,005,000元,二者明顯不符,聲請人始察覺被告提出之各張收支明細表涉嫌登載不實。
(三)再依雙方之合作合約書第2條約定,不僅有出資50%之義務,且依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由被告統籌產品在大陸市場之銷售,因此被告身為本案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即有義務依該合約第4條第7項約定於每月5日提出財報,並依第3條第3項約定,於次年度首月5日對帳,惟被告自108年9月28日上傳1次收支明細於line群組後,即未再履行對帳義務,經聲請人不斷催促,直至109年5月28日雙方見面會談,被告始僅提出1張收支明細表(告證10),其上所記載「108年7月收入3,021,500元」,卻未出示任何出資明細,就擅自將出資金額登載於該收支明細表,顯不合雙方約定之帳務登載方式,被告故意浮報收支金額,除顯與事實不符外,更損及收支明細表之正確性。
(四)另上開收支明細表(告證10)係由被告所自行提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從未否認其上記載金額之正確性,且被告係執行合夥人,統籌營運事宜,對於員工自有指揮監督權限,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聲請傳喚該收支明細表之製作人即案外人蔡正偉,以釐清該收支明細表是否係依被告指示所製作,然檢察官未傳喚此一關鍵證人,未盡詳查義務,實有未洽。
(五)被告於109年5月28日所提出之上開收支明細表(告證10)記載,自108年7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針對潔面露、青春水、修復乳、亮顏露、精華液及口紅6項產品,即曾支出包材、原料及尾款等費用共計人民幣0000000元,於108年7月11日支付定金,之後於短短5日之時程內(扣除假日,僅有3個工作日)即將尾款支付完畢,與商場之作業不符,自有弊端,且上開產品中之精華霜包裝盒,其上載明「受委託方:廣州市孟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孟閣公司),可見該產品之受託製造廠商為孟閣公司,並非輝崧公司,則被告以輝崧公司之收據明細偽稱係上開6項產品之製造商,且輝崧公司出具之收據明細亦與被告所自行提出之收支明細表不符,顯見被告偽以輝崧公司之不實收據明細,載入收支明細之備註欄,自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況經聲請人檢索中國大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結果,發現輝崧公司係成立於108年11月6日,然被告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告證10、12),均記載108年7月11日支付定金,及於108年7月15日支付備料款,並將輝崧公司之收據明細列為支付憑證,明顯係在輝崧公司成立之前,而無法進行代工及開立收據,則關於上述6項產品之製造費用,與被告所提之收支明細即有不符,且依聲請人就相同產品中之5項產品(除口紅之外)委請臺灣廠商之估價,僅需人民幣518,750元,惟該收支明細表所列上開5項產品之金額為人民幣842,500元(折合新臺幣約2,178,750元),顯較臺灣代工廠估價之金額高出甚多,不僅未能達到OEM原廠代工降低成本之目的,其所提出收支明細表內容之真實性,即值懷疑,原檢察官對此疏未調查,僅以OEM企業之代工生產,以取得最大經濟效益為目的,認被告並無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犯意,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處 。
(七)綜上所述,本案偵查過程顯不完備,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漏未斟酌,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疏而未查,自有違誤之處,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 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73號案件全部卷宗(含109年度他字第7846號卷)查證之結果:
(一)本案被告依其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已將其應出資之人民幣存入至指定帳戶內一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截圖畫面1張在卷可按,且依該截圖畫面所示「當頁匯總筆數(簡體字):216 收+3,520,388.14」可知,其帳戶餘額達人民幣3,520,388元,已達雙方約定總出資總額人民幣3,021,500元,尚難遽認被告有未實際出資卻於收支明細表記載已出資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至聲請人固質疑該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究係何人所有帳戶、係何時餘額及是否與本案之投資或營業有關等事項,然本案即便有進一步傳喚被告到場釐清之必要,仍須由檢察官另進行偵查作為始能加以判斷真實與否,本院不得自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揆諸前揭之說明,尚無從逕以作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二)被告所提108年7月至109年7月收支明細表(告證12)中之上述6項產品經扣除包材379,400元後為人民幣871,100元,即便經核與輝崧公司之收據明細(即告證13之收據7收據7)中,針對上述6項產品之數量及單價金額共計人民幣1,005,000元,二者有所不符,然其不符之原因為何?不僅聲請人並未表明曾與被告進行對帳而察知被告確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此一部分涉案事實亦未載明犯罪嫌疑不足而據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本院自不得單憑上開形式上縱有所不符之文書記載,即遽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故意」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不得自行蒐集證據加以釐清,憑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實無從逕為本案應予交付審判之裁定。
(三)聲請人就上開收支明細表(告證10)之真實性及如何製 作,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該收支明細表之製作人即案外人蔡正偉到庭作證,以釐清該收支明細表是否係依被告指示所製作,然此部分涉案事實,既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相關證人加以調查釐清,並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犯罪嫌疑不足而據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仍須由檢察官另進行偵查作為始能加以判斷是否成立犯罪,揆諸前揭之說明,本院無從自行蒐集證據以認定被告有無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亦不得作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四)聲請人固主張依被告於109年5月28日所提出之上開收支明細表(告證10)記載,自108年7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針對潔面露、青春水、修復乳、亮顏露、精華液及口紅6項產品,即曾支出包材、原料及尾款等費用共計人民幣1,250,500元,於108年7月11日支付定金,之後於短短5日之時程內(扣除假日,僅有3個工作日)即將尾款支付完畢,與商場之作業不符,自有「弊端」,然其上述如此快速付款之原因為何?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此一部分被告之涉案事實,並未載明何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據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本院自不得自行蒐集證據加以釐清,憑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無從為本案應予交付審判之裁定。
(五)聲請人雖主張上開產品中之精華霜包裝盒(即告證13),其上載明「受委託方:廣州市孟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孟閣公司),可見該產品之受託製造廠商為孟閣公司,並非輝崧公司,被告卻以輝崧公司之收據明細偽稱係上開6項產品之製造商,然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在中國OEM的流程是採購方向各原料供應商採購後,再到一家有登記合格的工廠生產,所以伊的單據雖是輝崧,但實際製作是孟閣公司是沒有問題等語,且簡稱OEM之原文為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即指「原廠代工」、「貼牌製造」或「原始設備製造商」之意),此在一般商品製造流程中,確實並非少見,可視為現今企業主尋找各自比較優勢的市場營運規則,降低生產成本,提高品牌附加價值,藉OEM企業來代加工生產,以取得最大的經濟效益之商業模式,又孟閣公司確為一中國大陸彩妝代工製造之廠商,並有廣州市孟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彩妝代加工廠商介紹之網路查詢資料截圖1紙附卷足參,堪信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難逕認其有以此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背信之犯意。
(六) 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檢索中國大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結果,固可認定輝崧公司係遲至「108年11月6日」始登記成立,且被告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 (告證10、12)確係載明已於「108年7月11日」即先支付定金,及於「108年7月15日」已支付備料款,而被告亦將輝崧公司之收據明細列為支付憑證,然輝崧公司之正式登記成立與否,與實際上有無進行交易行為並無必然關係,尚難逕認被告實際上並未與輝崧公司進行交易而不實登載有支付定金、備料款予輝崧公司之事實,且此部分被告涉案事實,既從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相關證人加以釐清,並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犯罪嫌疑不足而據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本院無從自行蒐集證據以認定被告有無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自不得作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七)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於2019年7月11日 至7月15日所支出之金額,扣除口紅之費用(為潔面露、青春水、修復乳、亮顏霜及精華液)外,共計為人民幣842,500元,然其委請台灣順安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估價之 「報價單/訂購單」之表單上,僅係為品名潔面乳、化妝水、精華液、水乳液及滋養霜(修復乳)之報價參考,且其產品成分及品質並非全然等同於被告所提供上開收支明細中之產品,則是否可為同一估價標準,已非無疑,且該表單亦不包含產品包裝設計及其他包材之費用,不同於被 告所提收支明細表內含有各產品之包材及原料,由此可 見該估價內容與實際產品製作內容並不完全相符;
更何 況,產品原料之市價本屬「浮動」狀態亦可為合理事由 ,自無從逕由兩者價格間之差異,即逕予推認存有不合 理而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猶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一)、(二)、(三)、(四)、(六)予以論述如前,因認本院尚不得自行蒐集證據以認定被告有無各該部分之犯罪嫌疑,則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應無不當之處。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多所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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