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楊秀英
代 理 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郭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楊秀英(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7條盜用印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郭美麗(下稱被告)雖與被害人朱奕成(即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08年5月26日因病死亡)共同生活,然朱奕成生前臥病在床至往生的時間不長,所需醫療費用不多,朱奕成何須將其名下房產過戶登記給被告,並將約200萬元的存款轉交被告保管?(二)原處分僅憑被告資金曾流入朱奕成帳戶,另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我與朱奕成共同投資股票,我投資的股票都放在朱奕成的台新銀行帳戶,後來我想要取回投資股票的部分,有請朱奕成將股票賣掉,將錢還給我,因此朱奕成於108年1月9日匯款轉帳100萬5050元、於108年1月28日轉帳74萬2232元到我華南銀行等語,即認定被告與朱奕成有共同投資股票的款項;
惟原處分並未調閱被告的股票資料核對被告說法,且如係共同投資股票,何以被告在朱奕成臨終前將股票變現,而將投資款全部領走?(三)本件被告只是代為管理朱奕成資產,且朱奕成醫療費用不多,管理事務結束,被告應將賸餘房產及投資股票款項交還朱奕成的繼承人,本件被告顯有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及侵占朱奕成上開遺產款項等情。
惟查:1、本件被告與朱奕成生前確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且朱奕成罹病後確由被告照護,則被告與朱奕成長期共同生活關係,理論上應有事實上夫妻之準婚姻效果,客觀上亦有同居共財之結合關係,是以本於共同生活之依存關係,朱奕成生前委由被告處理個人財產事宜,亦合乎常理,自難以聲請人之臆測或懷疑而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上開竊取及侵占朱奕成上開遺產之犯行。
2、本於同居共財之共同結合關係,朱奕成於罹病後,對於被告長期照護而心懷感恩,且擔心被告將來生活無助而贈與財產,朱奕成生前即將所有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經公證完成,亦有公證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足參。
而本件聲請人亦無證據證明公證書有何無效之事由,自難單憑無完整影片或記載有出入而推翻公證書之效力,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及侵占朱奕成上開遺產款項之刑責。
3、聲請人如認本件被告於朱奕成生前只是代為管理朱奕成的上開資產,於朱奕成死亡後(即管理事務結束),被告即應結算朱奕成房產及股票,並將變賣款項交還朱奕成的繼承人,然此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聲請人如有不服,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紛爭。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稱之上開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