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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楊偉雄
代 理 人 楊永成律師
被 告 陳子晏
陳婉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偉雄(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子晏、陳婉鈺(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74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乃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47號),亦經認無理由而駁回,該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年12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揭案號之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相關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類似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⒈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陳子晏前與聲請人合資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雙方口頭約定將該屋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子晏名下,惟實質上被告陳子晏與聲請人各有應有部分1/2,詎被告陳子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109年5月7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房屋出租不知情之案外人徐偉倫,以此方式將上開房屋侵占入己,並違背委託任務。
⑵嗣於109年5月20日,聲請人因委任地政士即被告陳婉鈺辦理上開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相關事項,乃將上開房屋權狀交付被告陳婉鈺保管,詎被告陳子晏竟基於教唆背信之犯意,指示被告陳婉鈺將上開房屋權狀交付被告陳子晏,被告陳婉鈺因此基於背信之犯意,將之交予被告陳子晏而違背其保管該權狀之義務。
⑶因認被告陳子晏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42條第1項之教唆背信罪嫌;
被告陳婉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罪嫌,分別以如下等語置辯:⑴被告陳子晏:上開房屋原係聲請人購買之預售屋,後來聲請人將該預售屋之權利讓與(即換約)我,我亦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上開房屋為我單獨所有,其後購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我持續繳納,我出租上開房屋不需要經聲請人同意。
嗣聲請人向我購買上開房屋,並曾先後簽訂2次買賣契約,但聲請人均未依約履行,經我提起民事訴訟後成立調解,聲請人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而上開房屋之權利及印鑑證明均係由我持有,並由我交付被告陳婉鈺,聲請人指訴之情節均不實在。
⑵被告陳鋺鈺:我有受託處理上開房屋之買賣及過戶事宜,我認為本案並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若係借名登記則聲請人即為房屋所有權人,為何還要購買上開房屋,並同意支付被告陳子晏價金,且係因聲請人一直未給付價金,始導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房屋權狀等相關資料已經備齊,祇要聲請人依約履行,隨時可以辦理過戶,後來係因聲請人遲遲不履約,故我才把房屋權狀返還被告陳子晏。
⒊告訴意旨認被告陳子晏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係以上開房屋係其與被告陳子晏共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子晏名下,然被告陳子晏卻未經其同意出租上開房屋乙節,為其主要論據;
至認被告陳子晏、陳婉鈺分別涉有教唆背信及背信罪嫌,則係以被告陳子晏唆使被告陳婉鈺將其所交付保管之上開房屋權狀交付被告陳子晏乙節,為其主要論據。
是本案主要爭點應為:上開房屋實際上是否係聲請人與被告陳子晏共有,而僅借名登記為被告陳子晏單獨所有?上開房屋權狀於委任關係成立時,是否係由聲請人交付被告陳婉鈺保管?經查:⑴聲請人雖主張上開房屋實際上係其與被告陳子晏共有,惟聲請人於偵訊時就此部分待證事實即自陳並無證據可供證明,當時祇有口頭約定而已等語,且其就上開房屋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係由何人繳納乙節,先係供稱均由其繳納云云,經提示被告陳子晏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房屋貸款繳納帳戶)交易明細、稅捐機關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後,始又改稱係被告陳子晏繳納,但錢係其給被告陳子晏云云,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
再聲請人關於設定、塗銷上開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前後所述亦反覆歧異,就前者聲請人或稱係房屋之出資,或稱係借貸,或稱係被告陳子晏向其借款購買上開房屋(地)之持分云云;
就後者則稱係其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主動去塗銷,並非因被告陳子晏清償債務云云,然又稱係因被告陳婉鈺告知若房屋上有抵押權設定將影響貸款審核,希望買賣契約能順利付完而自行塗銷等語,自難徒憑聲請人片面及先後不一,且乏任何佐證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子晏之事實認定,或認其所指之借名登記乙節為真實。
⑵聲請人與被告陳子晏先後於109年5月20日、同年7月9日,以上開房屋為標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均約定為1,250萬元,嗣因聲請人均未履行契約,經被告陳子晏依法催告後向民事法院訴請聲請人履行契約,經法院調解後聲請人亦未依調解內容(略為:「一、兩造同意依『民國109年7月9日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履行,並約定:㈠楊偉雄應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以前將第一期款125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陳子晏應依前開協議交付相關文件〈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予代書陳婉鈺。』
㈡楊偉雄同意放棄裝潢費用補貼款105萬元。
㈢『系爭房屋之租金由陳子晏收取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陳子晏應負責請房客遷離。
二、楊偉雄同意於『陳子晏依前條第一項交付相關文件予代書陳婉鈺』之同時,給付陳子晏20萬元整〈直接匯入陳子晏指定帳戶〉。
三、兩造關於本件之其餘請求拋棄並承諾『不再相互提起民、刑事訴訟。』
〈下略〉」)履行,是聲請人依該調解約定,除應支付價金購買上開房屋外,並同意放棄該房屋之租金收益,而被告陳子晏則負有交付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等義務,然聲請人於前述買賣契約及調解成立後,不僅未履行契約義務及調解內容,復於偵訊時主張上開房屋係共有,權狀一直由其持有保管,被告陳子晏無權出租上開房屋等異於買賣契約及調解所約定聲請人同意以買賣方式價購上開房屋、自願放棄基於共有人地位所得主張之租金收益、被告陳子晏應於其履約保證後將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等物交付代書之事項;
復參諸上開2次買賣契約書內「房地產買賣雙方已交付文件」及「買賣雙方簽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欄所載,上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原均係由賣方即被告陳子晏交付代書,此一事實亦經被告陳婉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檢送110年2月26日簽收單向法院陳報說明,然聲請人卻仍於偵查中為相反之主張,其指訴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⑶被告陳子晏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龍山分行帳戶於貸款核撥後之104年12月28日經人提領123萬元及轉出120萬元,而其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亦經人於105年2月22日轉出30萬元、130萬8,000元至聲請人友人及聲請人之金融帳戶等情,有上開新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原先雖否認部分交易係其所為,嗣始稱因過太久不記得,應該都是其所處理,或請銀行櫃台小姐代為處理等語,然又稱係被告陳子晏同意其提領或匯出款項、該等款項係其之前繳出去的錢云云,惟經被告陳子晏予以否認,衡情倘聲請人與被告陳子晏間確有借名登記或共有關係,則聲請人自無於該等關係終止前任意取回資金之理,且聲請人一再空言泛稱其有支付上開房屋之價款、貸款,或提供被告陳子晏資金以繳納稅費或管理費云云,然依前述資金流向之情形,卻係顯示聲請人自被告陳子晏之金融帳戶提領或匯出款項,是綜核上開各情後,難認聲請人指訴為可採。
⑷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可參);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可參);
物之所有權歸屬,係以民法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為判斷,聲請人指訴被告陳子晏涉嫌侵占之客體為不動產,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是不動產之受託人,如依前揭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刑法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子晏既係上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其等有委託(任)持有或共有之關係,則上開房屋即屬被告陳子晏所有,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與刑法上侵占之問題無涉,且依上開說明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陳子晏就上開房屋尚有管理權(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而非單純之登記名義人,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屬有間,自亦難認其等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從而,聲請人指訴之情節,在事實、證據及法律上均顯無理由,核被告陳子晏所為亦顯不合於侵占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對被告陳子晏繩以上開罪名。
⑸至有關權狀返還部分,聲請人自始即無法提出足供認定上開房屋權狀原為其持有,並由其交付被告陳婉鈺等事實之證據,業如前三、㈡、3、⑵部分所述;
且上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陳子晏,而未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及調解內容者為聲請人,則被告陳婉鈺於被告陳子晏以賣方身分行使契約解除權後,將其持有保管之房屋權狀交付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子晏,豈能謂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基於共犯之從屬性,遑論被告陳子晏有何教唆(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幫助」)背信之犯行。
㈢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有於告證一、二提出訂購房屋證明單、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以證明上開房屋於預售屋狀態時即由聲請人買下,亦曾提出告證七至十七,以證明上開房屋之自備款、陽台價金及管理費預繳均係由聲請人支付,足證上開房屋係聲請人與被告陳子晏共有,原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聲請調取新光商銀龍山分行各筆款項存款憑條,以釐清何人繳納貸款;
又聲請人簽訂第2次買賣契約時,疏未注意其載有上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由賣方(即被告陳子晏)交付之文字,致未及要求更正,原檢察官僅憑另案聲明異議民事案件中所附簽收單,即認上開權狀係由被告陳子晏交付被告陳婉鈺,忽略聲請人欲證明上開權狀係由聲請人於第1次簽訂買賣契約時交付被告陳婉鈺,而聲請傳喚109年5月20日第1次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見聞之另1名銀行人員,及被告陳婉鈺自承遺失聲請人因上開房屋買賣所簽發交其保管之本票一事,從而逕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除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外,調查亦有未盡。
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是該罪之客體,必以他人之物為限,若係持有、處分自己所有之物,自難成立該罪。
又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陳子晏係上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而為所有權人,縱聲請人主張其共有部分係借名登記為真,然被告陳子晏在我國不動產物權之法律關係中既非持有他人之物而係持有自己之物,且出租為用益處分行為,自難認被告陳子晏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或有何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侵吞、圖取不法利益、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其將自己名下上開房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不符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及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再聲請人將預售階段之上開房屋訂購權利讓渡被告陳子晏,有讓渡書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嗣又與被告陳子晏於109年5月20日、同年7月9日,以上開房屋為標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聲請人未履行契約,經被告陳子晏依法催告後向民事法院訴請聲請人履行契約,復經法院調解成立(內容如前所述),有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調解筆錄影本等附卷可參,凡此均足徵上開權狀應係由所有權人即被告陳子晏所保管,聲請人徒稱疏未注意第2次買賣契約所載上開文字,始未及要求更正,卷查亦未見聲請人曾聲請傳喚上開銀行人員,自難憑採。
另聲請人於買賣契約及調解成立後,既未履行契約義務及調解內容,則被告陳婉鈺將被告陳子晏交付之上開權狀返還被告陳子晏,自亦難認被告陳婉鈺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遑論被指為從犯之被告陳子晏,故原檢察官依調查所得證據,依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或屬陳詞,或屬無據,均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無從發回續查或命令起訴,所為再議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
㈣上開㈡、㈢所述各節,有前揭案號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並無何足以動搖、影響其結論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情形存在。
㈤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⒈不起訴處分意旨就指駁聲請人主張上開土地及建物權狀乃由其持有至109年5月20日與被告陳子晏簽訂第1次買賣契約時始交付被告陳婉鈺保管乙節部分,係綜據:⑴上開調解筆錄關於「陳子晏應依前開協議交付相關文件(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予代書陳婉鈺」之記載;
⑵上開2次買賣契約書內「房地產買賣雙方已交付文件」及「買賣雙方簽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欄所載該等權狀原均係由賣方即被告陳子晏交付;
⑶被告陳婉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檢送之110年2月26日簽收單;
⑷聲請人自始無法提出足供認定該等權狀原為其持有,並由其交付被告陳婉鈺之證據等積極及消極事證而形成之心證,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僅憑上開簽收單即不採信聲請人前揭主張之情形。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故無從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聲請,另行傳喚新光商銀龍山分行承辦人趙哲男調查有無其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
⒉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就如何取捨卷內證據,而認聲請人所稱上開土地及建物權狀起初均係由其持有,迄於109年5月20日與被告陳子晏簽訂第1次買賣契約時始交付被告陳婉鈺保管乙節不足憑採之結論,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情形存在,業如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未本於卷存具體事證指摘上開第1次買賣契約之「房地產買賣雙方已交付文件」欄內有關上開權狀係由賣方即被告陳子晏交付之記載有何錯誤,而空言陳稱被告陳婉鈺貪圖方便,未依聲請人於簽約當時之反應進行修改等語,並無足取;
且果若有此情事在先,則難以想像其後又如何會有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所云其於簽訂第2次買賣契約時,疏未注意其上載有上開權狀係由賣方即被告陳子晏交付之文字,致未及要求被告陳婉鈺更正之情形發生,是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意旨關此部分之主張顯有扞格,是否屬實即不免可疑。
⒊至被告陳婉鈺自承「遺失」聲請人因買賣上開房屋所簽發交其保管之本票一節,則與不處罰過失犯之背信罪無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逕以此主張被告陳婉鈺有背信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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