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聲判,170,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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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張鑄
告訴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王文芳


孫慧雯


陳嘉蕙


陳麗菊


曹慧貞


陳國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2月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偵續字第1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鑄(下稱告訴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19日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62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10年12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10年12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就告訴意旨㈠、㈡部分: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倘有發現足以動搖前不起訴處分之新事實、新證據時,自得依偵查結果再行起訴,反之,倘該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前不起訴處分,且聲請人為原告訴人,而非其他有告訴權人,自不得就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相同事實,再重複為另一不起訴處分,而應逕予簽結。

觀諸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事實,因前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059號、96年度偵續字第1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張鑄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7號處分駁回確定,足認此部分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度偵續字第145號偵查終結時,倘仍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且聲請人為原告訴人,而非其他有告訴權之人,理應就此部分逕予簽結,豈料該署檢察官竟再就相同事實為另一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於110年度偵續字第45號案件中,就告訴意旨㈠、㈡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並認此部分不屬於再議範圍內而另行簽結,自屬於法有據,聲請人指摘臺灣高等檢察署此部分之處分牴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云云,顯屬誤解,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據此,110年度偵續字第45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就告訴意旨㈠、㈡部分既屬無效,且亦不在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62號處分駁回之範圍內,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㈡就告訴意旨㈢至㈤有關偽造文書、偽造署押部分:⒈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載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而適用之,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分別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及3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其修正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依上開「從舊從輕」原則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追訴權時效規定,故均自犯罪成立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即不得再行追訴,而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並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另按案件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就告訴意旨㈢至㈤有關本件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7條及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依告訴意旨所載,本件被告等之偽造文書行為時點為89年4月25日、90年4月25日、91年4月25日,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自91年4月25日起算,並加計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相關案件偵查期間共3年2月11日,故本件被告等此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及印文等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7月5日即已完成,縱被告等確有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之行為,仍應為不起訴處分,且因此部分縱然起訴,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為免訴之判決,是縱聲請人提出諸多理由,亦無法改變原偵查結果,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告訴意旨㈢、㈣有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⒈觀諸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各實體理由,除理由四、部分所述內容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關外,其餘部分均係爭執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就「借款契約」、「還款情形」、「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或加碼利息標準」、「86年7月11日之借款契約及本票」、「合併借款契約」等部分事實之認定,均與告訴意旨㈢、㈣有關89年4月25日、90年4月25日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涉,本院就此部分自僅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四、部分予以審究即可,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四部分略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三狀載稱:「(張喨)自86年6月16日至91年4月25日,從未變更或註銷印鑑」,因此顯然不存在前揭89年授信約定書;

另「涉及變更印鑑,一定要本人親簽」,但89年4月19日張喨並不在國內,且該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非張喨筆跡,足認該授信約定書為被告所偽造,且可證明被告確持有相關印文,故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處分認為印章由謝春月保管,無法排除係由謝春月帶印章去銀行蓋用等情為誤導偵辦方向云云。

然聲請人上開推論過程顯然過於簡略,縱依卷存證據得認為授信約定書遭偽造印文或署押,然如何逕予推論係非屬最終利益歸屬之被告等人所偽造,毋寧係持有印章且身為聲請人母親之謝春月更有動機及機會蓋用上開印文,是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認為無法排除係由謝春月帶印章去銀行蓋用等情,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俱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其所為論據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不利於被告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之情事,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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