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聲判,26,202204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雷特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曉強
代 理 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林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1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雷特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林慧娟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管轄,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1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0年2月8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事務所(詳細地址詳卷),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之地址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算至110年2月20日止,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屆至,而聲請人於110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10 年2 月26日補正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娟自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28日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會計兼出納,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掌管聲請人公司備用零用金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之機會,而於108 年4 月30日以虛構之「咖啡機採購」名目,向聲請人公司重複支領新臺幣(下同)3 萬3,900 元,復自108 年6月14日起,將上開聲請人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占為己有,拒不返還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於108 年1 至6 月間,在聲請人公司擔任會計,黃心怡是出納,伊保管聲請人公司大章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小章由黃心怡的主管黃文競負責蓋印,是黃文競個人的私章,伊要從聲請人公司帳戶提款,需要存摺加上黃文競的小章或負責人李曉強的簽名才有辦法提領。

聲請人公司的咖啡機採購,伊是拿整筆錢給黃心怡,黃心怡再拿咖啡機的發票跟伊核銷這筆帳。

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總分類帳所顯示,伊在D22 的借方有寫咖啡機33900 ,但伊於同日(即108 年4 月8 日)也在E24 貸方做沖轉33900 的記載,表示這筆咖啡機的費用是一正一負,沒有實際支出,伊之所以會記載此項支出的調整分錄,是因為會計不能夠改帳,所以只能透過後補調整分錄做更正,至於伊為什麼會在108 年4 月8 日借方寫咖啡機33900 ,原因伊真的想不起來了,必須要看請款單,不過伊可以確定的是透過當日調整分錄的記載,108 年4 月8 日確實沒有支出咖啡機的費用。

另外在108 年6 月12日伊臨時被通知有帳款需要支付,下班前伊請黃文競蓋了幾張取款條,打算翌(13)日上班前要繳納,所以伊將華南銀行存摺、公司的大章及蓋印的取款條、繳費明細帶著下班,誰知當(12)日下班前伊跟直屬主管發生問題,伊就從108年6 月13日開始請假,但取款條、存摺在伊身上,而有些款項是有繳款期限的,所以伊就於108 年6 月14日至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繳款,之後伊於同年月15日晚間某時,將繳款後剩下的款項連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公司大章、請款單、繳款單等物品,一起放回公司伊座位的抽屜內,之後就沒有再進公司,直到108 年6 月26日黃心怡才來伊住處跟伊說抽屜內沒有找到存摺,要伊交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等語。

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於108年4月8日及30日以咖啡機採購名義,向聲請人公司重複支領3萬3,900元並侵占入己一節,告訴代理人黃心怡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公司一般請款流程是被告填寫請款單,提供需要繳納的帳單單據,彙整請款單、帳單(原始憑證)交給黃文競審核,由黃文競在請款條上蓋黃文競的小章,被告就可以持取款條至銀行臨櫃辦理作業,108年4月間是伊先刷卡購買咖啡機,被告再向聲請人公司申報費用,於同年月30日將咖啡機費用匯款到伊帳戶,總公司沒有108年4月8日的支出原始憑證,也沒有正常內部該有的請款單,故無法確認108年4月8日聲請人公司有無實際支出咖啡機費用等語;

證人黃文競於偵查中則證稱:正常請款流程是被告寫請款單,連同銀行的取款條,並附上繳費明細給伊查看,伊看過沒問題就在請款單及取款單下面簽字,也會蓋伊自己的小章,公司的大章由被告蓋印,被告即可到銀行取款,關於咖啡機的部分,被告第2次請款應該不是採買咖啡機,但是採買什麼伊不記得了等語,並有108年4月25日金額33,900元之發票號碼PG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聲請人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為據,則被告向聲請人公司請領款項既需檢附相關單據交主管審核蓋章始能取款,然聲請人公司卻未能提出被告以同一咖啡機採購事由向聲請人公司請款2次之相關單據,亦無法確認聲請人公司是否在108年4月8日及30日重複支出咖啡機採購款項之金流,已難認被告確實有重複請領咖啡機款項並予侵占入己之行為。

再者,依照聲請人提出被告製作之108年總分類帳雜項購置項目之檔案記載,108年4月8日借方記載「咖啡機33,900」,同日貸方記載「咖啡機33,900」,同時特別註記「調整分錄咖啡機一台(4/25 PG00000000 $33900)」,核與被告辯稱因無法修改會計帳目,所以事後才以調整分錄的方式補記這筆咖啡機款項支出,108年4月8日當天沒有支出咖啡機費用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

則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於108年4月8日有提出虛偽不實請款單而造成聲請人公司確實支出該筆款項之事實,要難僅以告訴代理人黃心怡片面所述,即逕認被告有重複申報咖啡機費用並侵占入己之犯行。

(二)關於被告是否於108年6月14日起將聲請人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侵占入己一節,被告辯稱108 年6 月12日下班前其有請黃文競蓋了幾張取款條,並將聲請人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摺、公司的大章及蓋印的取款條、繳費明細帶著下班,其於108年6 月13日請假,108 年6 月14日其至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取款並繳款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心怡於偵查中陳稱:從聲請人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取款的方式,一種是公司大章加上黃文競的小章,另一種是公司大章加上李曉強簽名,被告於108年6月14日有持聲請人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前往銀行匯款予公司廠商或主管等公務支出,108年6月14日被告匯款金額部分沒有問題等語;

證人黃文競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14日的取款單是伊事先蓋好取款條,被告於108年6月14日去取款匯款等語相符,並有聲請人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則被告雖於108年6月13日開始請假,但仍在翌日持聲請人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公司大章、取款憑條、繳費明細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並繳納聲請人公司應支付之相關費用,顯係為聲請人公司利益而使用該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使用聲請人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之行為。

次查,被告辯稱其在108年6月15日晚間有將聲請人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公司大章、繳款單、取款單、繳費後餘款等物品一併放回公司抽屜內,之後就沒有再進公司等語,而聲請人亦稱被告自108年6月13日開始請假後就拒絕進公司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惟聲請人並未指稱公司大章有遺失或遭被告侵占之情形,足見被告在108年6月14日持公司大章前往銀行取款匯款之後,聲請人仍有取回公司大章,則被告所稱其在108年6月15日晚間有返回公司並將上開物品放回座位抽屜內,尚非全然無稽。

又提領聲請人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除該帳戶存摺外,尚需公司大章及黃文競之小章或李曉強簽名,倘被告僅持有該帳戶存摺,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且銀行存摺遺失補發之申請程序並不繁複,亦可透過網路銀行遠端瀏覽存提款交易紀錄或進行匯款程序,此由告訴代理人黃心怡、證人黃文競均稱聲請人公司在106年6月14日之後有辦理存摺補發及透過網路銀行辦理華南銀行帳戶作業等情,可見一斑,堪認被告僅持有聲請人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並無從對告訴公司直接造成實質財產損失,亦無從自該帳戶內獲得不法利益,難認被告有侵占該帳戶存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必要性,故被告辯稱其有將該帳戶存摺放回公司座位抽屜內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故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黃心怡之單一指訴,即對被告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三)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被告於108年6月14日持聲請人公司存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又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公司,表示其未持有公司任何物品,所以沒有必要返回公司進行交接程序,即彰顯其不欲讓聲請人公司知悉該帳戶存摺在其身上之事實,且被告辯稱其在108年6月15日晚上有「返回公司」將存摺放好,亦與上開存證信函所稱其未持有公司任何物品所以沒必要「返回公司」進行交接等語大有出入,因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

惟查,被告稱黃心怡在108年6月26日下午前往其住處,說有打開其座位抽屜,裡面沒有東西,要求其交付公司帳戶存摺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心怡所稱後來有去找被告詢問存摺,被告說存摺一直放在公司抽屜裡等語相符,之後被告始在108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公司,觀諸該存證信函第五點記載「…至於本人職務上所掌理之一切物品均有收妥於辦公室座位之櫃子內並有鎖…」、第七點記載「…本人現並未持有貴公司任何物品,故本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已無返回貴公司交接任何物品之必要…」,故被告顯係在其所述已返回公司放置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等相關物品後,仍遭聲請人公司派員前往住處索取該存摺,始寄發存證信函重申此事並表示目前已未持有聲請人公司物品,而自認無需再返回聲請人公司進行交接,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語意前後連貫且無扞格或矛盾之處,亦無否認108年6月14日曾持聲請人公司存摺前往銀行取款匯款之意,故聲請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9 年度偵字第5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上開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4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