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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施房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茗軒
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TEH ZHI HAO(中文姓名:鄭楚豪,馬來西亞籍)
地址:39 JALAN KLJ 5,TAMAN KOTA LAKSAMANA JAYA,75200 MELAKA,MELAKA,MALAYSIA
盛妤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4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公司(下稱聲請人)獨家開創高端養生茶飲之經營模式,營業秘密包含各品項供貨廠商、原料、製程技術、配方比例、成本機制及定價模式等。
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卻將本案所涉營業秘密相關資料,限縮至「原物料供應廠商名單、每日營業額及成本」及「販售商品之比例及配方」等零碎項目,並未調查聲請人公司應受營業秘密法保護「KNOW-HOW」之具體範圍及内容,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不備。
且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知公司財務之成本資料、採購單、營業額等資訊均為營業秘密法保護範圍,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聲請人之原物料供應廠商、營業額及成本資料非營業秘密,違背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其中一種奶烏茶包配方,須依照產地、培火程度不同,做比例上調配,該等營業秘密配方,主要係保存於聲請人負責人施茗軒之專用電腦,部分則保存於聲請人提供給被告盛妤婷工作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被告盛妤婷身為聲請人員工,對於所持有之營業秘密,本負有之保密義務,與有無簽立保密協議無關,且前揭2部電腦均設有密碼保護,已達合理保密措施程度,被告盛妤婷於離職後,拒不返還儲存該營業秘密之筆電,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置此不論,認事用法違背論理法則。
㈢證人即聲請人員工張光誠、張善麒雖於偵查中證稱記載「茶配方」之手抄本放置於店內櫃檯未上鎖之抽屜內,以及被告盛妤婷有對該手抄本為拍照等語,然舉凡如聲請人煮茶葉之各項營業秘密均未紀錄於該手抄本內,聲請人營業秘密非僅止於該手抄本內容,另被告盛妤婷提供之門市照片,門市內雖貼有記載配茶配方及飲料調配製程之便利貼字條或紙張,然該等紙條僅作為提醒門市人員現場調配茶飲作業所用,並未涉及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檢察官誤認定該等資料即屬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而認聲請人欠缺合理保護措施,即屬取捨證據不當。
㈣被告TEH ZHI HAO(中文姓名:鄭楚豪,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與聲請人簽立專屬代理合約後,聲請人指派被告盛妤婷前往馬來西亞協助被告鄭楚豪在當地設立聲請人品牌飲品業務,然被告鄭楚豪並未依約支付履約保證金,事發後也未再入境臺灣,被告盛妤婷明知於此,竟仍違背聲請人指示,持續滯留馬來西亞,與被告鄭楚豪共同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檢察官誤認聲請人未提出與被告鄭楚豪完成簽訂專屬代理合約之證據,也未查明被告鄭楚豪真實身份及本案始末,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
故聲請交付審判。
二、程序要件:聲請人以被告盛妤婷、鄭楚豪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月1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6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 年4 月27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10 年5 月12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於110 年5 月18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合於規定。
三、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標準: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
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
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本院審核全卷資料後,經卷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說明:㈠聲請人並未說明所稱「供貨廠商、使用原料、製程技術、配本比例、成本機制及定價模式等環環相扣之元素等資料」之具體資訊內容為何,也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故該等資訊之內容是屬於「商業」或「技術」性秘密,以及經濟價值為何,均無從證明。
㈡聲請人之負責人施茗軒於偵查中自陳公司販售商品之比例及配方,僅有自己與被告盛妤婷知道,並指述被告盛妤婷將聲請人提供使用之內含營業秘密的筆電帶走乙節,而依聲請人店內之照片,聲請人公司之配茶配方及飲料調配製程,均曾記載於便利貼字條或紙張上,張貼於聲請人門市各處,有卷附現場照片5張可證,足認一般員工或經過各該門市之人均能得知便利貼字條或紙張之內容,聲請人對於所稱之「KNOW-HOW」或茶的配方資訊本身並未善加管理,對於得以接觸資訊之人亦未設定得以接觸之層級或權限。
㈢聲請人之負責人亦自陳未與被告盛妤婷簽訂保密協議,即難認為聲請人公司在制度方面,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或被告盛妤婷應負保密義務。
㈣聲請人聲稱自被告盛妤婷之手機内,發現被告盛妤婷於馬來西亞賣場找尋與聲請人公司使用之相同原料、同款之POS機,以及被告盛妤婷於馬來西亞將聲請人之店面設計、商品樣品照及原物料樣品照及Slogan等公司内部檔案存放於其私人雲端空間等照片為證,欲證明被告盛妤婷與被告鄭楚豪意圖將聲請人公司之「KNOW-HOW」在馬來西亞複製之證據。
然而由該等照片中未能發現其中有何聲請人所稱存放於被告盛妤婷筆電中之「KNOW-HOW」內容,因此不得以聲請人公司提出之照片即認為被告二人有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或使用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㈤原檢察官經偵查後,認聲請人公司所稱之「KNOW-HOW」,與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資訊、秘密性、經濟價值以及合理保密措施等各要件,均有不符,而認被告盛妤婷、鄭楚豪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國外使用之妨害營業秘密嫌疑不足,犯罪嫌疑既有不足,則檢察官未調取被告鄭楚豪先前入境之班機資料,進一步查核其身分,即屬偵查權之適法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明顯不當。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依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難認本案有已達起訴門檻之情形。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無理由之說明: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此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對於聲請人指述本案被告盛妤婷、鄭楚豪共同涉嫌竊取、擅自使用之「KNOW-HOW」資訊內容到底為何,聲請人迄今僅有指出其中「奶烏茶包配方」是保存於聲請人提供給被告盛妤婷工作使用之筆電內,並泛稱而該茶配方須依照產地、培火程度不同,做比例上調配,故屬於營業秘密配方,然該「奶烏茶包配方」細部成分、製程為何?究竟屬於「商業」或「技術」性秘密,以及經濟價值之數據,卷內均無資料可以對照,另聲請人所指其餘供貨廠商、原料、製程技術、配方比例、成本機制及定價模式等「KNOW-HOW」資訊,亦無相對應證據可以供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而該等「KNOW-HOW」資訊,依聲請人所指,既為有商業價值之機密,若非聲請人願意主動提出而釋明,檢察官自當無從知悉,故聲請人指摘檢察官、駁回再議處分未主動調查本案「KNOW-HOW」之具體內容及範圍,誤認本案並無營業秘密,有應調查未調查之處,即難認可採。
㈡聲請人店內未上鎖之抽屜內有放置抄錄茶配方之手抄本,平時未限制兼職店內員工閱覽抄錄等情,此為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經理張光誠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253、254頁),且依被告盛妤婷提出之聲請人店內照片,店內牆壁上確實張貼調配茶飲之比例及步驟,有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215-223頁),實有合理懷疑可認聲請人對於自身調配茶飲之「KNOW-HOW」核心資訊,未加以區分可接觸之員工,也未設置物理上隔絕之保密措施,自難認聲請人有進行合理之保密措施。
且因本案聲請人所指「KNOW-HOW」資訊,未經釋明而得以認定為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是縱然前揭手抄本或店內張貼泡茶步驟提醒字條並非聲請人「KNOW-HOW」之全部內容,也無法藉此反推聲請人所稱之「KNOW-HOW」資訊屬於營業秘密法上所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而與原偵查結果不生影響,是聲請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有誤,並不可採。
㈢本案除聲請人負責人施茗軒單一指述外,證人張光誠於偵查中證稱:我「推測」被告盛妤婷有將配方拍照後儲存於電腦內等語(偵卷第254頁),然該配方內容究竟為何,仍未見釋明,且證人張光誠臆測之詞也無法作為確實之補強證據,故被告盛妤婷使用之筆電內究竟儲存何種聲請人所指之「KNOW-HOW」資訊,實有未明,參以被告盛妤婷係以自身信用卡購買筆電,有其提出之購買紀錄、刷卡明細可佐(偵卷第345-347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表明因該筆電歸屬權上有爭執,故不再追究被告盛妤婷涉嫌侵占該筆電(偵卷第393頁),則被告盛妤婷持有之筆電既有合理懷疑為其自身購買,則其離職後是否交還筆電,實無法做為推論其有妨害營業秘密之不利認定。
再參以被告盛妤婷於108年11月16日至11月27日均有自馬來西亞與聲請人負責人施茗軒針對未來在馬來西亞設櫃將來飲品所使用之原物料為討論,有兩人間對話紀錄可證(偵卷第169-175頁),則聲請人所指被告盛妤婷於108年11月7日至11月21日手機內之蒐尋紀錄或雲端檔案,即有相當之可能性為被告盛妤婷依聲請人指示於職務上所為,實難據此推論被告盛妤婷有將所持有聲請人之「KNOW-HOW」擅自重製、使用或洩漏予被告鄭楚豪。
㈣又被告盛妤婷於受聲請人指派前往馬來西亞,縱事後有發生被告鄭楚豪並未依約付款,被告盛妤婷事後拒絕返臺復職等情,然被告盛妤婷、鄭楚豪究竟非法重製、使用、洩漏何種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卷內均無資料可以證明,本院無從知悉判斷被告盛妤婷、鄭楚豪到底抄襲或複製了聲請人什麼樣的飲料產品或營業秘密,是自難以聲請人與被告鄭楚豪間之授權合約或聲請人與被告盛妤婷間勞動契約等民事糾紛,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何妨害聲請人營業秘密犯行,則檢察官未進一步偵查被告鄭楚豪之真實年籍為何或未予審酌被告鄭楚豪與聲請人間之授權合約或被告盛妤婷是否滯留國外拒絕返臺復職等節,均不至於動搖原偵查之不起訴結果,故聲請意旨據此指摘檢察官調查不備,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資料,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盛妤婷有持有聲請人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亦難認定被告盛妤婷、被告鄭楚豪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進而重製、使用或洩漏之情事,自難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盛妤婷、鄭楚豪之認定,而以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項罪名相繩。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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