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與丁○○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交
- 二、嗣丙○○於109年10月間,因與丁○○發生爭執並談論分手,心
- 三、案經丁○○提起自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判權: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
-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事實欄一」視訊截圖部分:
- (二)就「事實欄二」恐嚇部分: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 (二)罪數關係: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交往期間,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
- 三、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用之物:
- (二)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 一、自訴意旨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 二、按被告被訴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
- 三、自訴意旨固認被告竊錄行為時即具有散布之意圖(見本院卷
- 四、至於自訴代理人主張,依附件一編號7所示證據、證人即被
- 五、綜上,自訴人就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意圖散布之要
-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意圖散布而竊錄其與自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意圖散布而無故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自訴人性行為過程中,有拍攝性行為影
- (一)關於有無自訴人所稱之性行為影片存在乙節:
- (二)縱若確有該性行為影片存在,然是否為竊錄而得,亦有可疑
- (三)綜上,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竊」或「錄」
- 五、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既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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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廖子貽
自訴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張哲愷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丁○○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並未同居),至109年10月間因故爭吵而分手,期間丙○○均為現役軍人(服役期間自97年8月1日至110年3月16日退伍)。
於交往期間之109年3、4月間某日,丙○○在斯時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住處內,以其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身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之丁○○視訊聊天時,要求丁○○以全身裸體方式供其觀覽(下稱「視訊裸聊」),經丁○○應允而脫去全身衣物之視訊裸聊過程中,丙○○無正當理由,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利用行動電話螢幕截圖之照相功能,使丁○○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截圖其裸露胸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全身裸體影像5張(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
下稱視訊裸聊照片)而竊錄之(被訴意圖散布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前開照片儲存於附件二之行動電話內。
二、嗣丙○○於109年10月間,因與丁○○發生爭執並談論分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件一「傳送訊息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附件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傳送如附件一「LINE對話內容之證據出處」、「恐嚇之照片、對話內容」欄所示加害名譽之事之照片截圖、文字訊息與丁○○,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丁○○提起自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2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第3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同法第5條第2、3項規定:「(第2項)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第3項)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
準此,現役軍人犯非戰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
被告丙○○為如「事實欄一、二」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服役期間自97年8月1日至110年3月16日退伍,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3月2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309431號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惟其所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院對被告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33-134、18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其與自訴人丁○○視訊裸聊過程中,其有截取附件一編號1之自訴人視訊裸聊照片5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並非竊錄,視訊截圖前,我有告知自訴人並徵得同意云云;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件一編號1至7所示視訊裸聊照片及文字訊息與自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並無恐嚇意圖,我傳送這些照片和文字的目的是要求自訴人對侮辱我財務管控不佳的事情道歉,並要求自訴人不要再去我軍中鬧,我要保存我當時的工作,且不想要付分手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0-133、194-198頁)。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欄一」部分,視訊過程既經雙方同意裸露身體給對方觀視,即無竊錄之情,且此係雙方在情侶關係下之男歡女愛行為,自不該當無故之要件;
就「事實欄二」部分,觀諸自訴人對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回覆略以:「我沒有在怕的」,可見自訴人並未對被告之言行心生畏怖,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恐嚇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114、162、199-200頁)。
然查:
(一)就「事實欄一」視訊截圖部分:1.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與自訴人視訊裸聊過程中,截取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自訴人視訊裸聊照片5張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2、194-195頁),並有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以LINE傳送之視訊裸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本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自訴人間之視訊裸聊過程,係在私人住宅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活動,屬非公開活動,且觀諸被告傳送予自訴人之截圖(即附件一編號1所示),該視訊截圖確係拍攝自訴人裸露胸部、下體等私密處之全身赤裸影像,亦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3.被告固辯稱其截圖前有告知自訴人並徵得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然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視訊只有1次,我嚇到他怎麼會這樣對我;
於109年10月在台中(我的住處)吵架後,被告以LINE傳送自證4(即附件一編號1)的截圖照片,我才知道被告有截圖;
我完全沒有同意被告將我裸露照片截圖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312、318頁);
復觀諸被告與自訴人相互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表示:「照片也別說是偷拍,互相欣賞自慰留存畫面何來犯法,如果不願意當時可以不要脫」(見本院卷一第433、435頁)、「視訊也是一起邊自慰邊拍,我沒特別問妳沒錯,但也沒偷拍,就正大光明錄,只因爲喜歡跟妳做愛,平常可看,所以就錄下來」(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自訴人則表示:「視訊圖片我說不準偷拍」(見本院卷一第457頁)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已自承其截圖前並未特別徵得自訴人同意甚明,且被告應係誤認自訴人既同意視訊裸聊,則其截圖即非屬偷拍,然衡諸視訊與截圖之性質及效果實屬不同,蓋視訊為動態過程而無電子訊號留存之問題,然若將之截圖而以電子訊號存放於行動電話,極可能因程式設定而同步上傳後儲存於雲端空間,從而恐遭截圖者故意散布或因保管不慎外流,危害被拍攝者之隱私、名譽,此即諸多同意視訊裸聊者,事後發現過程中竟遭截圖而受有身心折磨之原因,是自訴人雖同意視訊裸聊,然此同意並不及於被告可於過程中逕自截圖,故被告辯稱其事先有徵得自訴人之同意云云,尚難憑採。
再衡以目前科技技術,於視訊聊天過程中,若被告操作其行動電話螢幕截圖之照相功能,將其螢幕中之自訴人裸體影像截取時,自訴人極可能毫不知情,是自訴人上開所證,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利用螢幕截圖之科技設備,在自訴人不知情下逕自截取自訴人於視訊裸聊過程之裸體影像照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甚明。
4.又就「無故」之要件,被告固辯稱:視訊裸聊截圖目的僅供彼此日後觀賞;
我們交往過程一直都有這種視訊裸聊之習慣;
視訊裸聊截取照片時,一開始都會告知對方,同時常常會存對方的照片,事後討論嘻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2、184、194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此係雙方在情侶關係下之男歡女愛行為,自不該當無故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然依自訴人前揭所證,其與被告間之視訊裸聊僅有1次,且若非109年10月19日被告傳送視訊裸聊照片,其並不知悉遭截圖之事,則其2人間是否有概括授權對方於視訊裸聊截圖之習慣,即屬有疑;
又被告縱係在雙方交往期間為之,且行為時目的僅為供己日後觀覽,然被告並未徵得自訴人之同意而屬竊錄,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仍已侵害自訴人之隱私權,倘若保存不當而使第三人知悉,侵害程度更鉅,則其為供己觀覽之目的,難認為現今社會通念所容忍,自屬無正當理由,而該當「無故」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被告所為,該當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恐嚇部分:1.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接續傳送如附件一所示之視訊裸聊照片及文字訊息與自訴人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3、195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在卷可佐(詳如附件一「LINE對話內容之證據出處」所示),是被告有向自訴人表示欲將自訴人之視訊裸聊照片及性行為影片對外散布於眾或傳送與其他第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傳送附件一(即自證4至自證10)的訊息及照片,我會害怕照片、影片流出去影響我的名譽,感到非常恐懼,我到現在都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衡諸女性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及伴侶間之性行為影片,屬個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私密活動,一般人對之當有隱私期待,是依目前社會常情及通念,若對外散布於眾或傳送給伴侶以外之第三人觀覽,確實可能影響被拍攝者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外在評價,足使被拍攝者對自身名譽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被告傳送附件一之視訊裸聊截圖及訊息與自訴人,表示欲將該等照片、影片對外公布或傳送與親友,足使自訴人擔憂其名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客觀上確屬惡害通知之行為無訛。
4.被告固辯稱其無恐嚇意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陳:我傳送這些訊息和視訊裸聊照片,目的是希望自訴人因為看到這些照片就不敢再去軍中鬧,也不敢跟我要分手費,並為他之前批評我財務管控不佳、侮辱我和奶奶之事道歉;
我只是抵制自訴人對我的威脅及恐嚇,為了工作而自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可見被告明知其傳送視訊裸聊照片及上開文字訊息之效果,將使自訴人唯恐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即可藉此達到要求自訴人道歉、阻礙自訴人要求分手費等目的,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5.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對被告傳送之訊息回覆略以:「你若用影片跟照片威脅我,沒關係,我就先備案,大家再來看看。
你要拿你的職業生涯來賭。
我沒有在怕的」、「你在網路上及恐嚇威脅,我根本不用害怕我害怕什麼…你要怎樣就怎樣…軍方懲處及司法懲處你是不是沒搞懂」,可見自訴人根本未對被告之言行心生畏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114頁),然衡諸人與人之間因爭吵心生憤怒而有言語譏諷之回應,本屬人之常情,惟究竟有無心生畏懼,仍應以惡害通知之內容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尚難僅以反唇相譏之文字逕認自訴人並未心生畏懼,況自訴人上開回應內容係告知被告若執意為之,將受司法制裁及被告當時任職之軍方懲處,欲使被告知曉後果而勿實踐其所恫稱之惡害內容,足徵自訴人並非對其名譽可能受損之事毫無畏懼;
審酌被告傳送與自訴人之視訊裸聊照片,顯示其確實掌握危害自訴人名譽之私密照片,是被告揚言欲將該等照片、影片散布,足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至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關係:1.接續犯: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多次傳送如附件一之視訊裸聊照片截圖及文字訊息與自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相隔約半年之久,應認各該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交往期間,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於視訊裸聊過程中,為供己日後觀覽,竟無故截圖而竊錄自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嗣於半年後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並談論分手時,情緒管控不當,竟傳送上開竊錄之截圖及揚言欲對外散布上開截圖之訊息與自訴人,使自訴人因恐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隱私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
考量被告上開2行為分別係於交往時期及分手之際之不同心境,因而存有相異之犯罪動機、目的,復衡以其犯行之手段、截圖及傳送恐嚇訊息之內容及數量等情節;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紋繡師及臨時演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至5萬之間、需撫養父母、姐姐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1.按刑法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2.被告為「事實欄一、二」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均係以被告所有,未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之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2、198頁),就「事實欄一」部分,該行動電話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手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事實欄二」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在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自訴意旨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被訴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係以「意圖散布」為要件。
而刑法上所謂「散布」,乃指乃散發傳布於公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傳布之行為。
則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應就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將無故竊錄內容散發傳布予公眾之意圖加以證明。
三、自訴意旨固認被告竊錄行為時即具有散布之意圖(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然被告係先於109年3、4月間之視訊裸聊過程中,擅自將自訴人視訊裸聊之影像截圖而為竊錄犯行,斯時被告與自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稱其截圖係供自己觀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難謂與社會常情相悖;
嗣於109年10月間,雙方因發生糾紛談論分手時,被告始將上開竊錄之截圖傳送與自訴人,據以要求自訴人道歉等目的而為恐嚇犯行,自訴人並結稱其此時始知被告有上開竊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將竊錄照片散布於眾之行為,足見被告應係與自訴人爭執,情緒管控不當,始揚言欲將視訊裸聊照片對外散布,然尚難僅以被告相隔約半年後之恐嚇行為,回溯逕認被告竊錄行為時即有對外散布之意圖。
四、至於自訴代理人主張,依附件一編號7所示證據、證人即被告父親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曾向自訴代理人坦承附件一編號7所示訊息為其所發送等情,足證被告自始即係意圖散布而為偷拍及竊錄行為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10-211頁),然被告已自承上開訊息係由其假冒父親名義所發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8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我曾向(自訴代理人)乙○○律師表示上開訊息是我發送給自訴人,是因為當時很緊張,我又是被告的父親,希望可以減輕軍中的罪;
上開對話我一個字都沒有打,我也不會打,發訊息前我都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被告不曾拿過自訴人任何影片、照片或相關的行車紀錄器或文字檔給我留存(見本院卷一第296頁);
上開訊息100%不是我發送,我是事後才知道;
我也沒有授權被告發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復觀諸附件一編號7所示訊息,係以被告之LINE暱稱Chang J-K發送,並衡以證人甲○○基於父親迴護其子之心而對自訴代理人謊稱上開內容,亦無悖於人性,則被告、證人甲○○上開所述,應非無稽;
況無法以此回溯逕認被告於半年前截取視訊裸聊照片時即具有散布之意圖,業如前述,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行為時即有散布之意圖。
五、綜上,自訴人就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意圖散布之要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意圖散布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有罪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意圖散布而竊錄其與自訴人性行為過程影片(下稱性行為影片)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意圖散布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係以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自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被告於本院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自訴人性行為過程中,有拍攝性行為影片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辯稱:我並非竊錄,性交行為錄影前我有徵得自訴人同意,且雙方係輪流以手持手機錄影、輪流入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6、200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雙方性愛過程中拍攝影片,難謂自訴人並不知悉,自不該當竊錄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3-164、200頁)。
經查:
(一)關於有無自訴人所稱之性行為影片存在乙節:1.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並未傳送性行為影片給我,但他每次都說到影片,他說要播給大家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卷內亦無影片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自陳:109年7、8月間,我與自訴人在我新莊住處發生性行為時,當時雙方都有錄影及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復又改稱:我於109年10月22日LINE訊息時我表示那時本來就有一段影片沒刪除,是抵制對方一直要錢,故捏造還有一段影片沒有刪除,事實上我並沒有這個影片,所以我也沒有將影片內容傳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197頁),是究竟有無此性行為影片之存在,尚屬有疑;
且就自訴人看到性行為影片之原因,證人即自訴人結稱:「【問:妳稱發生過程中是請被告不要拍還是事後要删掉?】答:忘記狀況,我不會拿我的手機拍,我是事後才知道他有拍我的影片,他就秀給我看,我才知道他怎麼會拍我的影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惟若是偷拍,被告應不會輕易使自訴人看見該影片,是自訴人就其何以會看到該影片之原因,並未具體敘明,亦有疑義。
2.證人即自訴人固結稱:被告事後拿手機我才知道拍了很多影片,我就叫他刪掉;
他在我旁邊要刪的時候我就看那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0頁),然觀諸自訴人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我最後問你我有沒有說不要拍,我有沒有拿你手機刪掉。」
,被告回覆:「那時本來就有一段影片沒刪到啊」,自訴人表示:「1.當下我沒有同意拍2.我拿你手機刪掉3.我非常篤定叫你全部」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可見就刪除性行為影片之方式,究係由被告自行刪除,抑或係自訴人自行刪除,實屬矛盾有疑;
然無論是何種刪除方法,倘自訴人認遭竊錄,何以會仍有1段影片未刪除,顯與常情有違。
3.又被告既未曾傳送影片內容,復觀諸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自訴人表示:「性愛影片我在拍的時候妳也知道,當時拍了五部留了一部」、「影片我們就是邊做邊拍的啊,是拿在手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5、453頁),證人即自訴人亦結稱:長度不知道,我記得蠻久的,我記得有5、6段影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可知其等曾存在性行為影片至少5部以上,則自訴人如何特定係109年7、8月間之性行為影片,亦未經自訴人舉證證明。
4.綜上,究竟有無自訴人所稱之性行為影片存在乙節,實屬有疑,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縱若確有該性行為影片存在,然是否為竊錄而得,亦有可疑,蓋:1.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我當時沒有同意拍攝性愛影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並結稱:「【問:你們在發生關係時,被告的手機是拿在手上還是放在旁邊?】答:我不知道,過程我有點像是享受,完全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事,我記得燈光很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是竊錄方法為何尚有未明;
然若以手機拍攝,因手機無法自行站立,需靠其他物品輔助架設,且手機鏡頭角度亦非甚廣,若擺設距離較遠,即無法錄得雙方性行為之過程,則被告係以何方法、在何處架設手機而未遭自訴人察覺,卻能攝錄雙方性行為之過程,誠有疑義;
若如被告所稱:當時是輪流手拿手機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參以被告傳送LINE訊息向自訴人表示:「影片我們就是邊做邊拍的啊,是拿在手上」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3頁),然衡諸經驗法則,男女於性行為過程中持用手機拍攝性行為影片,遭拍攝之他方實難毫無感知、毫不知情,是無論何種拍攝方法,均難認自訴人對遭拍攝毫不知情而遭竊錄。
2.又被告未曾傳送性行為影片與自訴人,自訴人並不知悉被告恫稱所欲散布之影片內容為何,卷內亦無影片可佐,本院無從以自訴人在影片中之神情、行為態樣判定自訴人是否對其遭拍攝毫不知情而遭竊錄。
是自訴意旨認性行為影片係竊錄而得,實屬有疑,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竊」或「錄」之行為,況若有竊錄,亦無從以嗣後雙方爭執時,被告揚言欲將上開影片散布之事,回溯逕認被告拍攝影片時即具有散布之意圖,故難認被告有何該當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意圖散布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或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犯行。
五、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編號 LINE對話內容之證據出處 傳送訊息時間 恐嚇之照片、對話內容 1 自證4、4-1(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6頁;
本院卷一第107、379、425頁) 109年10月19日 (自訴人視訊裸聊照片5張,畫面為自訴人裸露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之全身裸照,畫面左上角小方格有拍攝被告臉部及上胸之影像,但被告仍完整穿著上衣,並未裸體)。
2 自證5、5-1(見本院卷一第21、109、397頁) 109年10月20日 「相信這些照片影片流出,相信也沒人敢娶(妳)了」。
3 自證6、6-1(見本院卷一第23、111、401頁) 109年10月20日 「如果妳依然故我,那就也別怪我不小心跟好友分享,我不怕妳截圖,因為我知道我犯法,但妳要紅,我可以讓妳紅」。
4 自證7、7-1(見本院卷一第25、113、403頁) 109年10月20日 「第三人知道或傳出去我們任何事、軍中、法院、或者甚麼機關甚麼人通知了,那我就把我們所有的照片影片一起讓大家欣賞吧」。
5 自證8、8-1(見本院卷一第27、115、407頁) 109年10月20日 「妳為了一句道歉一句對不起,而讓全國人民看妳裸照跟影片,妳願意我也沒差,反正裏面也有我,一起丟臉,我就冠個下流無恥的渣男,妳呢?應該ig.fb被灌爆,所有人異樣眼光去看妳..」。
6 自證9、9-1(見本院卷一第29、117、377、409頁) 109年10月21日 「所以妳要逼我現在立即影片、照片公開或者給各大媒體嗎?」。
7 自證10、10-1(見本院卷一第31、119頁) 109年10月25日 被告使用自己之LINE暱稱Chang J-K,假冒係其父親甲○○,向自訴人恫稱:「妹妹,我是他父親…,然後照片跟影片資料我會幫他傳給媒體,我看一個保護兒子的父親,法官要判什麼,我就給他判,叔叔說句實在的,我活60幾歲了,出事你一定比較慘。」
,復又傳送LINE暱稱「甲○○」之加入好友連結。
【附件二】
被告犯行所用行動電話(未扣案) 廠牌iPhone、型號XR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 丙○○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自訴之犯罪事實 丙○○於109年7至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住處內,與丁○○發生性行為時,竟意圖散布,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丁○○同意,以其附件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性行為過程之影片,並留存之。
經丁○○發現後,即鄭重要求丙○○全部刪除,丙○○遂於丁○○面前持其手機做出刪除影片之動作,丁○○始未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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