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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葉正謙
自訴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張世玪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以110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該判決已於110 年12月7 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自訴人之住所(詳卷),由本人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雖於110 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本院乃於111 年3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
該裁定業於111 年3 月21日依法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上開裁定已於111 年4 月1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逾5 日以上,迄未向本院補正其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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