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003,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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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鈞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前,將其所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俟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23日13時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林文華」名義,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遭人冒用申請行動電話及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需提供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比對指紋,並會派人前往拿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翌(24)日12時許,依指示將其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裝入公文袋後,放置在臺南市左鎮區中正里北極殿牌樓下之電信箱內,再由楊竣傑(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442號提起公訴)前往拿取,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將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認楊竣傑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楊竣傑再依指示前往高鐵臺中站,將領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7千元)及上開存摺、提款卡,放在高鐵臺中站旁公園,而以此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以前揭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

嗣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上開門號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因為缺錢要辦貸款,對方是代辦公司,對方說對保的時候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伊擔心被騙,所以沒給他,對方還說銀行會打電話跟伊照會,怕伊不知道怎麼跟銀行說,所以要伊提供SIM卡,他們會幫伊跟銀行說,所以伊才提供SIM卡給對方,伊也是被害人,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3月19日申辦上開門號,且上開門號於同年4月23日、2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與告訴人聯繫使用,且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臺灣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予該集團某成員,旋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楊竣傑領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調取票聲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信記錄查詢結果及申辦人資料、告訴人郵局、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遭騙簽名、捺指印之示意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10年2月1日新北一服(110)字第A011號函暨所檢附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267頁至第283頁、第365頁、第375頁至第377頁、第523頁至第535頁、第539頁、第5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9號卷【下稱第2989號卷】第39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將系爭門號交予代辦公司,以便對方代為與銀行對保,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不能提供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依指示提供系爭門號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被告對於其不能提供相關LINE對話紀錄乙節,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之後更換LINE帳號,所以沒辦法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因為對方一直打電話騷擾我,所以我已經把LINE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後又改稱:是對方把LINE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被告先後翻異其詞,其供述已難盡信。

⒊又申設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設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設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來犯罪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聯繫使用,若有向他人蒐集門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門號不用,而有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且邇來詐欺集團盛行,利用人頭帳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對此情有所預見,並辯稱:網路上都說交付存摺會被詐騙,但是SIM卡比較少發生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0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當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復參酌被告前因於107年間、108年間,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7165號、109年度偵字第2529號、第25942號、第2884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4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使用,當有所知悉,此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有跟我要存摺,但是我怕被詐騙,所以我就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明。

是被告主觀上既有此認識,卻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以系爭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何方式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科刑: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非輕(共計新臺幣50萬5千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案卷第10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矯飾,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服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①109年4月24日13時32分 ②109年4月24日13時33分 ③109年4月24日13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千元 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①109年4月24日14時14分 ②109年4月24日14時15分 ③109年4月24日14時16分 ④109年4月24日14時17分 ⑤109年4月24日14時1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千元 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4月24日14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00○0號 9千元 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①109年4月25日0時0分 ②109年4月25日0時2分 ③109年4月25日0時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千元 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①109年4月25日0時40分 ②109年4月25日0時41分 ③109年4月25日0時42分 ④109年4月25日0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9千元 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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