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駱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 二、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
-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93號判決
- ㈢被告除於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自白之陳述(見訴字
-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 五、沒收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
-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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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志豪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志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駱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晚間7時54分許,在UT網路聊天室,使用暱稱「執自取」向不特定人發布販售毒品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喬裝為買家與駱志豪接洽,駱志豪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與之聯繫,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員警喬裝為買家到場與駱志豪會面,經員警當場確認係毒品無誤後,旋即表明員警身分並逮捕駱志豪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駱志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 頁、第280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9 至28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4頁、訴字卷第63頁、第96頁),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09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員與被告在UT網路聊天室之對話擷圖及對話譯文、警員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及對話譯文、警員密錄器之對話譯文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第20至23頁、第28至32頁、第47至58頁)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米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略以:驗前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36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9年12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見偵字卷第81頁)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
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偵查時稱:伊幫上游賣安非他命沒講可以分多少,但伊欠他的錢1,500元就不會跟伊要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於本院中稱:因為伊欠上游錢,上游要伊想辦法可以讓他去還錢,因此幫忙刊登賣毒品之訊息及前往交易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可見其主觀上確有為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辯護人固以被告過去並無販賣毒品之紀錄,前案與本案 反罪型態不同,辯稱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惟查,經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 本案犯罪之時間(109 年10月15日)相近、本案與前案之罪 質、犯罪型態是否相同、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 情狀後,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㈢ 被告除於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自白之陳述(見訴字 卷第96頁)外,並於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為 認罪陳述(見偵字卷第64頁),是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
參以 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縱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 潛在性之危害。
況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 年6 月(10 年×2 分之1 ×2 分之1 =2年6月),縱考量 累犯加重,以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 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前科,前雖 有供出上游葉建宏,然因證據不足而不起訴,葉建宏後續有 找被告談及本案內容,若此部分對話紀錄請家人找尋,如有 ,再提供給檢察官,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惟仍列入後述量刑之 參考。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 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被告未及販出 第二級毒品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參以被告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曾擔任工人,月薪約3、4萬元、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訴字卷第97頁)、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於訴字卷第101至117頁可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 品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據被告 坦承係其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訴字卷 第63頁、第94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47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被告 二 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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