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041,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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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劉彥霆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7.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警詢之陳述,並無違反其任意性,有
  8. ㈠、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於
  9. ㈡、再者,本院勘驗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的警詢錄音錄影檔案後
  10.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業具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
  11. 貳、實體事項:
  12.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與證人莊麗慧
  13. 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略以(本院卷第292-298頁):
  14.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莊麗慧於警詢時先證稱交易地點
  15. ㈡、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莊麗慧向被告詢問可否以5,000元
  16.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其係為求交保,此開自白不得
  17. 三、經查:
  18.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附表一所載之販賣毒品事實,說明如下
  19. ㈠、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
  20. ㈡、證人莊麗慧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毒品是跟綽號「大武」的劉
  21. ㈢、又觀諸附表三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依其對話脈絡可知
  22.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23. ㈤、又辯護人以前開辯稱為被告利益辯護:
  24. ⑴、本院於111年1月27日勘驗證人莊麗慧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後(
  25. ⑵、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的交易內容,證人莊麗慧雖先陳稱:交易
  26. ⑶、至證人莊麗慧雖於警詢陳稱其曾以3,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海
  27. ⑷、是以,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莊麗慧之證言前後不一致而無從採
  28. ㈥、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29.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本院認為均不可採,被告本
  30. 五、論罪科刑:
  31. ㈠、新舊法比較:
  32.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33. ㈢、罪數(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
  34. ㈣、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
  35.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
  36. 六、沒收:
  37.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案犯如附表一所示的2次販賣第一級
  38. ㈡、扣案如附表一「聯繫工具」欄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分別
  39. ㈢、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係以門號0000000
  40. ㈣、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涉之物,或無證
  41.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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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霆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聯繫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彥霆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或持有,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聯繫工具」欄所示之物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的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莊麗慧(共2次)。

嗣經警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前往劉彥霆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行動電話2支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警詢之陳述,並無違反其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於警詢時有施用毒品提藥之狀況,其所言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1、118頁);

於1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被告於警詢時所言之內容,是警方先繕打好內容,要求被告照念,被告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

於111年1月27日準備程序,待本院勘驗完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被告與辯護人又改稱:當天是因為警方押著被告的女朋友,被告所言是配合警方要求所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24-225頁),被告與辯護人之主張不斷翻異,渠等主張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㈡、再者,本院勘驗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的警詢錄音錄影檔案後(本院卷第231頁;

檔名、勘驗筆錄內容記載於附表二),查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過程,語氣平和自然、意識清楚,且能適時補充所述的內容,而該警詢錄音錄影檔案亦未攝得被告有何遭警方威脅、利誘之情,是被告於警詢的自白應有任意性,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是以,被告、辯護人上揭主張被告於警詢所言不具證據能力之辯詞,並不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業具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8頁)。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與證人莊麗慧見面,亦坦承附表一「聯繫工具」所示的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所使用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莊麗慧的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證人莊麗惠,我們是各自與「胖哥」交易,我買我的,她買她的云云(本院卷第226-227、289-290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略以(本院卷第292-298頁):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莊麗慧於警詢時先證稱交易地點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後來又改稱是在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

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莊麗慧先證稱交易地點在新北市蘆洲區,後又改稱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證人莊麗慧對於交易地點乙節,早已記憶不清。

再者,證人莊麗慧先是向警方陳稱購買毒品都是固定金額(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包含3,000元的海洛因及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改稱曾以3,500元購買海洛因,證人莊麗慧供述前後不一致,其指訴是否真實有所疑義。

㈡、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莊麗慧向被告詢問可否以5,000元交易時,被告明確表達「不行」,可見被告未與證人莊麗慧交易毒品。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其係為求交保,此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本案難認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與證人莊麗慧有於附表一所載的時間、地點見面;

附表一「聯繫工具」所示的行動電話、門號,亦為被告所使用,附表三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亦為被告與證人莊麗慧通訊之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228、284、289-29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9-3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附表一所載之販賣毒品事實,說明如下:

㈠、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經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

本案證人莊麗慧與被告間的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此等對話脈絡顯然與友人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對話迥異,雙方就交談主旨應係存有特殊默契,藉由晦暗不明的詞彙、對話躲避檢警查緝,使檢警難以透過通訊監察或其他方式獲取可直接證明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交易時間及地點等)的證據,然此等晦暗不明的對話,仍可由對話的參與者即被告或證人莊麗慧,透過偵查或審理之供述,解釋、釐清該等對話之真意(詳後述)。

㈡、證人莊麗慧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毒品是跟綽號「大武」的劉彥霆(即被告)所購買,附表三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間的通訊內容,附表三編號1-1、1-2、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的「1跟2都有」,「1」指的是海洛因;

「2」指的甲基安非他命;

「我們這邊大概5000而已」指的是我身上剩下5,000元;

「那個硬的多少?」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

「要特別水的哦」是指要好一點的毒品。

附表三編號2-1、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的「那個〜一樣阿」是指要購買一樣的毒品;

「阿你那邊那個要不要給我?」是指他之前欠我毒品;

「人家要石頭〜你有嗎?」是指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問他有沒有。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毒品交易都有成功,附表一編號1的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00號附近,交易金額為5,000元,係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與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附表一編號2的交易地點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靠近玉成公園那邊附近,交易金額為5,000元,係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與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等語(偵卷第117-126頁、本院卷第233-237頁;

關於部分警詢筆錄內容,更正如勘驗筆錄所載,詳見本院卷第226頁)。

㈢、又觀諸附表三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依其對話脈絡可知證人莊麗慧先以暗語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被告亦向證人莊麗慧表示此開事項不要在電話內溝通,然因證人莊麗慧未能正常開啟通訊軟體微信,因此被告與證人莊麗慧仍以電話溝通毒品交易事宜,依照雙方對話語意脈絡,佐以證人莊麗慧於警詢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暗語」的解釋,足以證明證人莊麗慧與被告確實係在討論毒品交易,內容涉及毒品交易的種類與交易地點,證人莊麗慧於警詢的證述內容(包含被告販賣毒品的種類及數量)與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此一客觀證據大致相合,其言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於警詢中供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綽號「阿慧」之莊麗慧所持用,她是打電話來跟我買毒品的藥腳,附表三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莊麗慧的通話內容,附表三編號1-1、1-2、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的「1跟2都有〜都要你多少錢?」係莊麗慧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她都要買,問我多少錢;

「那個硬的多少?」係莊麗慧問我甲基安非他命要多少錢;

「我們這邊大概5000而已」係指莊麗慧只有5,000元可以跟我買毒品;

「要特別水的哦」係莊麗慧交代我要買的毒品要純度好一點的,這次交易有成功(即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附表三編號2-1、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的「那個〜一樣阿」、「阿你那邊那個要不要給我?」、「人家要石頭〜你有嗎?」,係指莊麗慧要跟我買跟上次一樣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於108年7月14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莊麗慧住處樓下交易,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偵卷第9-10頁);

於108年10月16日偵訊時供稱:附表三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莊麗慧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附表三編號1-1、1-2、1-6中所提及之「1跟2都有」、「5000而已」,係指莊麗慧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她都要買;

「那個硬的多少?」係指係莊麗慧問我甲基安非他命要多少錢;

「我們這邊大概5000而已」係指莊麗慧只有5,000元可以跟我買毒品;

「要特別水的哦」係莊麗慧交代我要買的毒品要純度好一點的,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賣給莊麗慧的是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約3公克,總共5,000元。

關於附表三編號2的內容,是莊麗慧說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8年7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莊麗慧住處樓下,我在該處將安非他命1公克給莊麗慧,並向莊麗慧收取現金2,000元,我是直接跟莊麗慧交易,這次交易有成功。

附表三編號2-1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那個〜一樣阿」就是莊麗慧要買跟上次一樣的安非他命毒品;

「阿你那邊那個要不要給我?」一樣係指莊麗慧跟我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39-145頁)。

2、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警詢中,對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隱晦詞彙所為之說明,與證人莊麗慧所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於此次警詢中坦承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麗慧,可證證人莊麗慧於警詢所言應與事實相符。

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警詢中、108年10月16日偵訊中,雖僅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麗慧,然依附表三編號2-1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雙方對話內容,證人莊麗慧向被告提及「那個〜一樣阿」,被告旋即答稱:「好」,依雙方語意脈絡可知本次交易之毒品與上次交易的內容相同(即本次交易內容應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細節,應以證人莊麗慧於警詢所言較為可採。

3、被告雖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參酌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警詢中、108年10月16日偵訊中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後於109年9月24日偵訊時始翻異前詞,改稱其與證人莊麗慧係合資向「胖哥」購買等語(偵卷第177頁),嗣於審理時又再翻稱:我跟證人莊麗慧是各自向「胖哥」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26-227、289-290頁),可見被告之辯稱數異其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相較於證人莊麗慧就渠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所證述之內容,與附表三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大致契合,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當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又辯護人以前開辯稱為被告利益辯護:1、關於辯護意旨㈠部分:

⑴、本院於111年1月27日勘驗證人莊麗慧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後(光碟及檔案名稱:「108.10.15.11時4分-毒品案-莊麗慧」「00217」),查知證人莊麗慧就附表一編號1的交易內容,雖先是陳稱:交易地點在福德街等語,然經警詢問:你有到蘆洲去交易嗎等語,被告旋即回答:曾經去過,後來他又叫我去蘆洲,是在蘆洲拿的,他本來是約在這裡(指福德街),後來他不來,叫我去蘆洲,我不知道中興街46號附近是不是他的住處,但是他約在那邊,是在那邊路邊交易,海洛因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3-235頁),由此可見,證人莊麗慧雖於警詢之初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之交易地點係在福德街,但經警方再次與證人莊麗慧確認是否曾在蘆洲進行毒品交易時,證人莊麗慧隨即說明雙方原本約定以福德街為交易地點,惟因被告不克前往,雙方因此改約蘆洲進行交易,且核諸證人莊麗慧所述之交易地點或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可見證人莊麗慧證稱交易地點係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交易毒品種類、金額為海洛因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乙節,所言非虛。

⑵、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的交易內容,證人莊麗慧雖先陳稱:交易地點在蘆洲等語,然經警詢問:「『人家要石頭你有嗎』這句話這通,這幾通電話是妳在哪裡交易?」等語,被告旋即回答:臺北市○○區的○○○路,靠近○○公園那邊附近交易,是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的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235-237頁),證人莊麗慧雖曾陳稱此次交易地點為蘆洲,但經警方以具體之通話內容與證人莊麗慧確認交易地點後,證人莊麗慧即表明交易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並在靠近○○公園附近進行交易,而玉成公園與臺北市○○區○○○路、○○街屬相連區域,此觀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自明(本院卷第277頁),又徵諸證人莊麗慧所述之交易地點或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均與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在附表三編號2所示的通話後,我跟證人莊麗慧是在臺北市○○區○○街見面,旁邊是○○公園等語(本院卷第289頁),可見證人莊麗慧證稱此次交易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靠近○○公園那邊附近,交易毒品種類、金額為海洛因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之證言核與卷附之客觀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⑶、至證人莊麗慧雖於警詢陳稱其曾以3,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偵卷第122頁),然該次交易時間為108年7月15日,與本案所審理之範圍無關,況證人莊麗慧對於該次交易之證言,尚夾雜其另積欠被告500元購毒款之說明,故證人莊麗慧所稱以3,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究竟係單純購買海洛因之價格,亦或包含借款之償還,仍屬不明,況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故尚難逕以證人莊麗慧所述該次交易金額與附表一所示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不同,即據以推論證人莊麗慧就本案所述之證言不可採信。

⑷、是以,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莊麗慧之證言前後不一致而無從採信等情,然證人莊麗慧之證言與通訊監察譯文等卷附客觀事證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要非可採。

2、關於辯護意旨㈡部分:依附表三1-1、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莊麗慧向被告詢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時,被告開價6,000元,而證人莊麗慧回稱「5000」,以求降低交易價格,被告雖曾於通話中表達「不行」,以表達其欲以6,000元之價格成交而不欲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然此開對話之脈絡應係雙方就交易價格之討價還價,且於該日之通話中,被告隨後與證人莊麗慧詳細討論該次交易之地點,可認被告與證人莊麗慧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且當證人莊麗慧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時,被告亦表達「等我5分鐘哦」,可認被告確實有與證人莊麗慧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之意思,佐諸證人莊麗慧於警詢之證言及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警詢中、108年10月16日偵訊中之供述及附表三編號1-1至1-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雙方通話內容,可證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毒品犯行,是辯護人徒以被告曾於該次通話中稱「不行」乙詞即推論被告未與證人莊麗慧進行毒品交易,實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所引之證據相違,要難採信。

3、關於辯護意旨㈢部分: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警詢中、108年10月16日偵訊中坦承販賣毒品犯行(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及數量,以證人莊麗慧所述為準已如前述),與證人莊麗慧所證的交易情節大致相符,且與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脈絡吻合,復考量本案所涉之罪為重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偵查時檢察官並沒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為訊問(本院卷第225頁),衡情若被告確實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何以於該次偵訊中坦承犯行而虛偽捏造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舉,致陷己於重罪刑責之風險中,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的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於審理時翻稱其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莊麗慧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前揭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雖無被告買入或取得毒品之進價及販出之銷價間差額之具體事證,惟本案係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莊麗慧,毒品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被告冒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是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應屬無疑。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本院認為均不可採,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所規定刑度分別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所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1、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被告雖然於本案否認犯行,顯未深悟己非,但本院考量到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均為5,000元,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是處在同一水平,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為了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然本院考量到被告所為皆係小額販賣,相較於毒品的大盤、中盤,被告造成的社會損害並非特別重大;

另被告過去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應該已經知道國家的禁毒政策,卻仍為本案罪質更重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沒有因為前案而痛改前非,況被告於本案多次翻異其詞,顯未深悟己非,難認有悔悟之情,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的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案犯如附表一所示的2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載之金額(共計1萬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聯繫工具」欄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分別為OPPO、蘋果)及插在OPPO行動電話中的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係以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插入扣案之蘋果手機與證人莊麗慧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該未扣案之SIM卡,固屬犯罪所得之物,惟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既未扣案,考量執行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涉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

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新臺幣) 交易對象(購毒者) 聯繫工具 交易方式 罪刑主文 1 108年7月5日1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附近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不詳 海洛因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共5,000元。
莊麗慧 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案發時所使用支門號為0000000000 劉彥霆先與莊麗慧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於左列所示的時間、地點見面,莊麗慧交付左列所示金額的現金予劉彥霆;
劉彥霆則交付左列所示的毒品種類、數量予莊麗慧以完成毒品交易。
劉彥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2 108年7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附近 同上 同上 同上 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彥霆先與莊麗慧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於左列所示的時間、地點見面,莊麗慧交付左列所示金額的現金予劉彥霆;
劉彥霆則交付左列所示的毒品種類、數量予莊麗慧以完成毒品交易。
劉彥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附表二:
勘驗檔案名稱:「108.10.15. 20時22分、108.10.16. 9時46分-毒品案-劉彥霆」「Video50」 1.訊問過程連續錄音錄影,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員警偶有覆誦再當場整理繕打筆錄,若詢問有關監聽譯文部分,均有提示予被告閱覽辨識後,始進行詢答。
2.被告於詢問過程語氣平和自然、能理解並能針對問題回答、意識清楚、口語表達具邏輯性,過程中若遇員警提問内容無法立即回覆,亦有停頓思考之情,待思考後再行回覆詢問内容或提出質疑,亦能就記憶不及之事項,答稱不知道、忘記了,且時時注意面前之筆錄電腦螢幕,於員警繕打時,亦能適時補充所述内容。

附表三(偵卷第19-3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節略):
編號 通訊之門號 通訊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節略 1-1 一、劉彥霆:0000000000(申登人:吳振宇) 二、莊麗慧:0000000000(申登人:莊峻發) 108年7月5日8時4分16秒許 莊麗慧:喂 劉彥霆:喂 莊麗慧:你出去喔? 劉彥霆:嗯 莊麗慧:那個〜ㄟㄟ〜要1跟2都有〜都要你多少錢? 劉彥霆:你不要在電話襄面講喔! 莊麗慧:好好好〜我用我用〜要不然這樣〜我把那個微信給你 劉彥霆:喔 莊麗慧:你要接喔〜OK 1-2 同上 108年7月5日8時4分31秒許 莊麗慧:你那個應用程式我找不到〜 那個叫什麼? 劉彥霆:6000啊 莊麗慧:給? 劉彥霆:6000 莊麗慧:六解? 劉彥霆:6000 莊麗慧:6000喔〜總共唷? 劉彥霆:嗯 莊麗慧:不是啊〜我們這邊大概5000 而已〜可以嗎? 劉彥霆:不行 莊麗慧:那個硬的多少? 劉彥霆:2000 莊麗慧:對啊〜2000嘛!〜嘿啊〜問一 下啦〜好不好? 劉彥霆:怎樣? 莊麗慧:弄一下啦〜等一下就給你 劉彥霆:喔 莊麗慧:給你〜我們在福德街 劉彥霆:你要來找我喔? 莊麗慧:你在哪裡?〜你在哪裡? 劉彥霆:在家 莊麗慧:蛤〜(旁邊男子說在他家 啦)〜你家在哪裡? 劉彥霆:集賢路 莊麗慧:集賢路〜哩摘摸(台語)〜(旁 邊男子說:蘆洲) 劉彥霆:喔〜嗯 莊麗慧:我叫我老公一起去〜喔 劉彥霆:嗯 莊麗慧:我叫我老公一起去 劉彥霆:喔 莊麗慧:—定要聽喔〜 劉彥霆:什麼東西 莊麗慧:我叫我老公載我去〜電話要聽啦 劉彥霆:喔喔 莊麗慧:好〜掰掰 1-3 一、劉彥霆:0000000000(申登人:吳振宇) 二、莊麗慧:0000000000(申登人:施雯山) 108年7月5日10時57分14秒許 劉彥霆:喂 ! 莊麗慧:喂唷! 劉彥霆:嘿! 莊麗慧:你不要再睡著了哦,你不要再睡著了哦 劉彥霆:知道 ,妳在哪? 莊麗慧:我們現在馬上到,我們現在往回了,我們現在馬上就到了,吼! 劉彥霆:哦~ 莊麗慧:你不要睡著了哦,吼! 劉彥霆:嗯! 1-4 同上 108年7月5日11時14分53秒許 劉彥霆:喂! 莊麗慧:嗔!到囉! 劉彥霆:嗯! 莊麗慧:我們到了 劉彥霆:好,拜拜! 莊麗慧:我們在〜嚷是不是那個義美這邊 ? 劉彥霆:好好 莊麗慧:是不是啦? 劉彥霆:對啦 莊麗慧:對呀,你趕決下來唷嘿,吼!吼! 劉彥霆 :嗯! 1-5 同上 108年7月5日11時22分36秒許 劉彥霆:喂! 莊麗慧:喂! 劉彥霆:嗔! 莊麗慧:我們在樓下,你下來啦 劉彥霆:好好,拜拜,等我5分鐘哦 莊麗慧:好,好,拜拜,OK,等你蛤 1-6 同上 108年7月5日11時39分3秒許 劉彥霆:喂! 莊麗慧:喂!你現在在旁邊有一個藥 材行是不是?對不對? 劉彥霆:對啦,對啦,對啦 莊麗慧:對吼,啊麻煩一下送下來 啦,5000〜5000給你啦 劉彥霆:蛤? 莊麗慧:5000給你啊,懂嗎? 劉彥霆:好〜好 莊麗慧:要特別水的喊,吼 劉彥霆:嗯! 莊麗慧:喂!喂!喂! 劉彥霆:好啦,靠天吐 莊麗慧:好啦,緊餒 ,拜託啦 劉彥霆:不要在那邊講那些都那個〜 莊麗慧:好啦,不講不講 1-7 同上 108年7月5日11時43分48秒許 劉彥霆:喂! 莊麗慧:我老公要上班啦,拜託一下 劉彥霆:好 莊麗慧:我老公要上班,拜託吼 劉彥霆:靠北唷!啊我在找妳時怎麼 不讓我拜託一咧 莊麗慧:好啦,拜託啦,我電話快沒 錢了 劉彥霆:妳不要講東講西啦 莊麗慧:好啦,拜託啦 劉彥霆:蛤 莊麗慧:拜託咧啦,喂!帥哥? 劉彥霆:啊妳要拿多少錢給我? 莊麗慧:5000餒 ,5000給你呀 劉彥霆:蛤? 莊麗慧:5000啦 劉彥霆:為什麼? 莊麗慧:你來再講,我電話快沒錢 了,不然你打給我好嗎? 1-8 同上 108年7月5日11時47分2秒許 劉彥霆:喂! 莊麗慧:帥哥〜 劉彥霆:我下來了 莊麗慧:你要來了嗎? 劉彥霆:我下來了 ,電話這支 莊麗慧:好好 劉彥霆:妳靠夭哇 莊麗慧:好好 劉彥霆:幹妳娘 莊麗慧:好好,拜拜! 2-1 一、劉彥霆:0000000000(申登人:鍾佳純) 二、莊麗慧:0000000000(申登人:莊峻發) 108年7月13日23時20分35秒許 劉彥霆:怎樣? 莊麗慧:喂〜你有空嗎? 劉彥霆:有阿〜你講 莊麗慧:我在昆陽街 劉彥霆:然後呢? 莊麗慧:那個〜一樣阿 劉彥霆:好 莊麗慧:阿你那邊那個要不要給我? 劉彥霆:好阿 莊麗慧:好阿〜那你過來 劉彥霆:好〜出門打給你 莊麗慧:阿〜什麼? 劉彥霆:等一下出門再打給你 莊麗慧:好 2-2 同上 108年7月14日0時43分58秒許(偵卷第22頁誤載為上午12時) 劉彥霆:喂〜姐 莊麗慧:我....... 劉彥霆:你誰? 莊麗慧:我姐啦 劉彥霆:你說啥? 莊麗慧:我姐啦 劉彥霆:你在哪理? 莊麗慧:我在福德街 劉彥霆:好〜等一下我要出門了 莊麗慧:好〜我在福德衔 劉彥霆:福德街哪裡阿? 莊麗慧:我在我家這 劉彥霆:你不要再不接電話 莊麗慧:不會啦 2-3 同上 108年7月14日1時13分59秒許 劉彥霆:喂 莊麗慧:嗯嗯 劉彥霆:下來〜我快到了 莊麗慧:我在中坡這間全聯 劉彥霆:什麼東西? 莊麗慧:中坡的旋轉門 劉彥霆:雞歪〜剛跟我說福德街〜現在又說中坡 莊麗慧:現在在這買東西 劉彥霆:你說全家對面喔? 莊麗慧:好好 2-4 同上 108年7月14日1時31分48秒許 劉彥霆:喂 莊麗慧:帥哥〜人家要石頭〜你有嗎? 劉彥霆:要問〜石頭要等 莊麗慧:蛤? 劉彥霆:有阿〜可是石頭現在很難那 個呢 莊麗慧:喔 劉彥霆:你不要用打電話的好不好〜L INE阿 莊麗慧:我沒有在電話 劉彥霆:他有沒有LINE阿? 莊麗慧:他沒有你的LINE〜就我姐姐 劉彥霆:沒阿〜你就用LINE阿〜LINE 給我ID〜我加一下〜不要用電話〜好 不好 莊麗慧: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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