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明旭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起
-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 四、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 五、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 ㈡、被告於本審理中固辯稱:警察當時準備要搜索了,我自己去
-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劉國賓提供之查獲過程密錄器錄影檔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
- 肆、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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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旭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明旭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某處之住家,自年籍身分不詳、名為「江宜庭」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0顆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110年7月6日23時41分許,因另案王喆遭妨害自由案件,攔查由林金疄(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5957號提起公訴)所駕駛、林明旭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林明旭以現行犯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時,在林明旭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明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5-189頁、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所長曾進議、警員劉國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1-1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槍彈查獲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4560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47頁、111-127頁、241-243頁),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子彈10顆扣案可資佐證。
且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0顆,經鑑定後(制式子彈採抽樣鑑定方式)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7134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1-2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
則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之期間為109年7月初某日至110年7月6日為警查獲時,業經認定如上,故其持有行為終了時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條文業已修正施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構成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8條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被告於109年7月初某日起至110年7月6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0顆之行為,分別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且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4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槍砲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係以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自首」為其適用前提,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㈡、被告於本審理中固辯稱:警察當時準備要搜索了,我自己去車上把包包背下來,當時派出所所長查獲我,就打電話叫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的警員「林國賓」(應為「劉國賓」之誤)過來,他以前是我的管區所以認識我,當時槍跟子彈都放在我的包包裡,那時他們還沒有搜我的包包,我主動跟「林國賓」說包包裡面有槍,我要交槍,然後所有警察都叫我趴下,開始用辣椒水噴我,之後我的包包就被警察拿走,在包包裡面查到槍跟子彈,我認為我有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然證人曾進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於案發當日攔查一台可疑車輛,發現後座的人神色比較緊張,就示意他先下車,該人說他被妨害自由,我們就請駕駛林金疄下車,我說有被害人陳述遭妨害自由,後來林金疄就主動交付刀械,我們就再請副駕駛座的被告下車,當下我們認為他們2人是妨害自由案件的現行犯,但還沒有進行全盤了解,等支援警力到達之後,我們就對當事人身上、車輛逐一附帶搜索,被告下車時已經有1個背包在身上,我從被告手上把包包拿過來的時候,發現包包裡面好像有重量,基於我的職業觀點認為那應該是1把槍或危險物品,那不是一般重量的東西,我就跟同事說可能是槍械,請大家注意,我打開包包之後確定是槍枝,就把包包交給來支援的警員劉國賓,我就負責警戒控制涉嫌人,被告沒有主動告知我他包包裡面是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7頁),另證人劉國賓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我到場支援時,車上3人都已經下車,所長當時在盤查副駕駛座的被告,被告就是一直求饒叫我們不要開那台車的單子,我沒有跟被告講什麼話,後來被告就去車上副駕駛座拿1個包包下來要給我們,但他拿給我們的時候,突然又把包包收回去背在身上,我們不知道裡面是違禁品還是什麼東西,所長拿過去之後就覺得裡面重重的,然後說「有槍」,我們就把被告壓制,被告拿包包時沒有跟我說裡面有什麼,也沒有說要交槍,是所長打開包包後才發現裡面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2頁),依上開證人一致所述,被告於警方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時,雖有將包包自車上取出並交予警方,然旋又將包包收回背在身上,且並未主動告知警方其包包內裝有槍枝及子彈等情,應可認定。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劉國賓提供之查獲過程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2名警員在副駕駛座車門旁,一開始並無法聽清楚與被告交談內容,時間進行至畫面時間23:46:51時,被告有轉頭向另外一邊警員劉國賓用台語說「別這樣,再給他一次機會……」,之後持續與警員劉國賓講話,但聽不清楚其內容,畫面時間進行到23:47:19時,被告從車內拿出一個手提包,轉身靠近警員劉國賓,並把該手提包交給警員劉國賓,並有交談,但聽不清楚內容(檔案自動跳至下一段內容,另一段檔案名稱為2021_0706_234726_111.MOV),畫面一開始顯示被告與警員劉國賓及另一位警員有一些肢體接觸,警方有喝叱被告,之後警方要求被告趴下,警方開始壓制被告,畫面晃動看不清楚雙方動作,畫面時間顯示至23:48:57左右,警方已經壓制被告,並且上手銬,畫面時間顯示23:49:42時,被告表示「……你給我洗臉(台語)」,另於畫面時間顯示23:49:49時,被告又稱「…… 我今天就要交給你了(台語)」,另有一聲音回應「交給你,就要拿出來,你這樣嚇死(台語)」,之後被告稱「……我有可能拿出來嗎……我原本就拿出來給你了(台語)」。
除上述勘驗內容之外,並未有被告向警員劉國賓主動坦承其手提袋內有槍彈之話語等情,有本院於審理程序所行之勘驗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綜合證人曾進議、劉國賓2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雖有於警方搜索過程中自行將裝有槍彈之包包自車輛副駕駛座拿出並交予警方,然隨即又有將包包收回之異常舉動,嗣係經警方發覺該包包重量有異,依其等勤務經驗判斷懷疑其內裝有槍枝等違禁物後,方以強制力壓制被告並上銬,被告實未於警方取得包包前,主動告知警方包包內裝有槍枝、子彈。
因此,應認警方係於搜索過程中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槍枝、子彈等嫌疑,是縱使被告於遭員警壓制後,陳稱本欲將槍枝交予警方,亦與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持有非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10顆,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約1年,尚查無持之另犯他罪之情形,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仍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業經試射之子彈3顆,已因射擊而耗損,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0顆之時間,係自105、106年間從「黃義仁」處取得開始,然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其說法,陳稱扣案槍彈是於109年7月初某日自「江宜庭」處取得並開始持有,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於105年間起即持有本案槍彈,本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有於105年至109年7月前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0顆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然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定內容) 1 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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