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琬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
-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起訴書僅載
-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在本案租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
-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鑑
- 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鑑驗結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五、論罪科刑: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 ㈥、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雖依毒
- 參、沒收部分:
-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
-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 ㈢、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並未檢出
- 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 ㈠、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有而經本案查獲之
- ㈡、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如附表
- 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現金5萬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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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琬萱(原名賴姿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24、33725、20656、29648、3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琬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琬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各1支連結網際網路,並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心碎也累了」、臉書通訊軟體暱稱「賴子妮」與吳昆臻、江青龍、蕭志平聯繫後,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各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昆臻、江青龍、蕭志平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起訴書僅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應予補正),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某處(起訴書略載時間、地點,均應予補充),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雅雅」之成年女子(下稱「雅雅」)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16包(下稱本案咖啡包,純質淨重共計6.32公克),並藏放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403室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5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在本案租屋處,自「雅雅」(起訴書略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人」,應予補正)受讓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租屋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賴琬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656號卷〈下稱偵20656卷〉第15至16、131至132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024卷〈下稱偵31024卷〉第170至172頁;
本院訴字卷第32、61、113至114、116頁),核與證人即買家吳昆臻、蕭志平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656卷第75至80、142至144頁;
偵31024卷第39至40、106至107頁)、證人即買家江青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1024卷第180至18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8張(見偵20656卷第27至29、81至83、157至161頁;
偵31024卷第17至20、259頁)在卷可證,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伊打算分別獲利1,000元、1,500元、500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伊當初是有想要賺取差價來作為生活開銷及保母費用等支出,只是剛好蕭志平是伊的好朋友,且他買的數量、金額也不多,所以伊才沒有特別賺他差價,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毒品交易,伊分別實際取得3,500元、4,000元、300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伊則未取得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61、113頁),則被告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昆臻、江青龍、蕭志平等節,被告確有取得對價或透過「價差」方式獲利之意,是揆諸前述說明,不論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取得對價,均仍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656卷第11、130頁;
本院訴字卷第32、61、113、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男友高大鈞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648號卷〈下稱偵29648卷〉第21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110年7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本案咖啡包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2張(見偵20656卷第93至105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648號卷第49至53、71、79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724號卷〈下稱偵33724卷〉第121至131頁)在卷可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毒品名稱、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等鑑定結果,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欄所示),且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計6.32公克(計算式:5.625公克+0.506公克+0.189公克=6.32公克)等情,有卷附台灣尖端公司110年7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可佐,堪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024卷第8至9、147、221至223頁;
本院訴字卷第32、61、113、116頁),並有扣案物照片4張、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43號搜索票、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公司110年9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見偵31024卷第55、58、123至131、243頁)在卷可證,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毒品名稱、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等鑑定結果,均如附表三編號1之「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卷附台灣尖端公司110年9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可佐,堪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各該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就法條文義而言,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毒品來源,就第4條販賣毒品而言,應係被告該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毒品來源,而非被告犯製造、運輸、或轉讓、施用行為之毒品來源。
若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因其供述而查獲他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以外之人,或被告持有大麻或愷他命犯行,雖仍有防止毒品擴散之功,亦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
從而,所供毒品來源應與其被訴犯罪之行為具有關連性,乃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而非法律所無之限制。
亦即,並非經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販賣者,即屬供出毒品來源,而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供稱其販買毒品之上游係蔡宇杰、「小隻」,而其持有本案咖啡包、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雅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嗣本院函詢新北市刑大後,經其函覆內容略載:本大隊於110年9月22日據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蔡宇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於110年10月25日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
有關「小隻」之成年男子,本大隊積極查緝中;
另「雅雅」之成年女子,因無提供具體事證無法進行查緝等節,此有新北市刑大110年11月8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0452555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9、73至7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指販賣、持有毒品來源「小隻」、「雅雅」部分,尚未因此確實查獲所指之人、所指犯行而據以破獲;
至於蔡宇杰部分,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遭警查獲,然觀諸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事實,蔡宇杰經警查獲之犯行,乃其涉嫌於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租屋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其犯行之時序係在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後,顯非被告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之來源,足見被告前述所指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蔡宇杰部分,並未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據以破獲,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蔡宇杰、「小隻」、「雅雅」等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再者,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據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都是她的朋友,數量也不多,就此部分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昆臻、江青龍、蕭志平,所為當無可取,然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甚鉅,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迥異,其犯罪程度相較而言,顯屬輕微;
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本院斟酌上情,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未能遠離毒品,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昆臻、江青龍、蕭志平,又分別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純質淨重達6.3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依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不僅易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亦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均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尚見悔意;
再者,被告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及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且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非久;
兼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家帶小孩、經濟來源是家人資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罪之罪質有所重合,復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至8月之間,犯罪時間尚稱密接,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毒對象僅3人,販賣之手法、模式類似、次數共4次;
持有本案咖啡包、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長短;
兼衡其各該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所示。
㈥、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惟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受宣告之刑均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
再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並非偶一為之,且於110年5月13日遭查獲後,復又再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事實欄一㈢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請求,均非有據。
參、沒收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再者,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各1支,則係分別供被告與買家吳昆臻、江青龍、蕭志平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編號3所示扣案物部分,應於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均予諭知沒收;
就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扣案物部分,應於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均予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次交易,分別實際取得3,500元、4,000元、3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則未取得款項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前述實際取得之各該款項,均屬其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則依前揭規定,應於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予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既否認有取得款項,其有無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不無可疑,則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卷附台灣尖端公司110年7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可佐,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是該等扣案物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予以諭知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如附表二編號8、9「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0、11「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92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公司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見偵33724卷第133至137頁)在卷可稽,則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扣案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伊的,供伊自己施用等語(見偵20656卷第11頁);
據證人高大鈞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伊所有,供伊自己施用等語(見偵29648卷第23頁),參以被告曾因另案於110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則前述扣案物既與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其持有前述扣案物之犯行並為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顯與被告本案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無涉,故亦不於本案另論其持有前述扣案物之犯行;
況且檢察官就前述扣案物部分,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敘明同法第455條之35所規定之事項,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內就與本案無關之前述扣案物,在本案一併查獲時聲請一併沒收,然法院在判決時宣告一併沒收,符合社會利益及訴訟經濟,自非法所不許。
因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均屬違禁物,且於本案警方搜索時一併查扣,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裝放前述扣案物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已鑑驗耗損之上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則毋庸再予諭知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並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一節,有台灣尖端公司110年6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偵33724卷第139頁)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吸食器2組,均係高大鈞所有,並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高大鈞證述在卷(見偵29648卷第23頁),是此等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相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有而經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前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述扣案第二級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如附表三編號4、5「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38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在卷可稽,則附表三編號4、5所示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又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伊的,係伊於110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本案租屋處施用後所剩下,又伊於110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案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雅雅」於110年8月22日交給伊,伊並沒有拿來施用等語(見偵31024卷第8至9、12、147、221至223頁),參以被告於110年8月2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31024卷第59至61、213頁)在卷可憑,則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其持有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顯與被告本案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則亦不於本案另論其持有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犯行;
再者,觀諸被告所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序,係在本案查扣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且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非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則前述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節,均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
因此,參諸前揭參、二、㈡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屬違禁物,且於本案警方搜索時一併查扣,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裝放前述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已鑑驗耗損之上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則毋庸再予諭知沒收銷燬。
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現金5萬4,500元,是伊友人「李秀英」所有,因為於警方至本案租屋處搜索時,「李秀英」在場,錢是放在桌上,警方就說這筆錢包含在伊這邊,並叫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伊就簽名,總之這筆錢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5頁),則被告既否認前述扣案金錢為其所有及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觀諸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所述非真,則該筆現金是否為被告所有且與其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不無可疑,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該筆現金並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犯行無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 昆 臻 110年5月4日上午10時33分許 4,000元(實際僅收取3,500元) 賴琬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1支與吳昆臻聯繫,雙方達成賴琬萱以4,000元價格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吳昆臻之合意。
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賴琬萱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吳昆臻,而吳昆臻僅給付3,500元予賴琬萱,尚欠500元未予交付,而完成交易。
賴琬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 昆 臻 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 6,000元(實際僅收取4,000元) 賴琬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1支與吳昆臻聯繫,雙方達成賴琬萱以7,500元價格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吳昆臻之合意。
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賴琬萱交付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昆臻,吳昆臻僅給付4,000元予賴琬萱。
之後吳昆臻返家後發現僅收到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故雙方另議定以6,000元價格販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故吳昆臻尚欠2,000元未予交付,而完成交易。
賴琬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江 青 龍 110年4月27日下午2時54分許 1,000元(未實際收取) 賴琬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1支與江青龍聯繫,雙方達成賴琬萱以1,000元價格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江青龍之合意。
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賴琬萱交付約定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青龍,江青龍則賒欠1,000元並未交付,而完成交易。
賴琬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蕭 志 平 109 年10月8 日13時32分許 500 元(實際僅收取300元) 賴琬萱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1支與蕭志平聯繫,雙方達成賴琬萱以500元價格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蕭志平之合意。
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賴琬萱交付約定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平,而蕭志平僅給付300元予賴琬萱,尚欠200元未予交付,而完成交易。
賴琬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附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長江七號七仔綠黑底混合包(内含棕色白色粉末)咖啡包 14包 一、隨機抽取1包之毛重7.24公克、淨重6.081公克、驗餘淨重5.892公克、純度7.6%、純質淨重0.462公克。
二、推估總毛重88.15公克、總純質淨重5.62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侏儸紀公園叢林背景混合包(内含黃色粉末)咖啡包 1包 毛重5.43公克、淨重4.404公克、驗餘淨重4.174公克、純度11.5%、純質淨重0.506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王老吉紅底混合包(内含黃色粉末)咖啡包 1包 毛重5.21公克、淨重3.954公克、驗餘淨重3.698公克、純度4.8%、純質淨重0.18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1號分裝袋 60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00號分裝袋 100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電子磅秤 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白色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檢品 1包 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9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檢品 1包 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8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0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 1包 毛重0.56公克、淨重0,264公克、驗餘淨重0,24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 7包 一、隨機抽取1包之毛重1.98公克、淨重1.811公克、驗餘淨重1.777公克、純質淨重1.465公克。
二、推估總毛重9.19公克、總純質淨重6.799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2 白色粉末 2包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
13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毛重0.67公克、淨重0.412公克、驗餘淨重0.41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手機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分裝杓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檢品 1包 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5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檢品 1包 淨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5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6 現金(新臺幣) 5萬4,5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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