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鄧氏海受雇於越南商台安貿易旅遊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
- 二、嗣為警分別於110年8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被告鄧氏海、阮氏虹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氏海、阮氏虹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三、核被告鄧氏海、阮氏虹所為,均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 四、爰審酌來自疫區之肉製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
- 五、查被告鄧氏海、阮氏虹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六、按第41條第1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 七、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氏海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被 告 阮氏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23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8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氏海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REALM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ACER螢幕、ASUS電腦主機各壹台、鍵盤滑鼠壹組、監視器鏡頭貳個(含線組及記憶卡各貳個)、菸絲伍拾點捌柒公斤、私菸貳仟捌佰捌拾包均沒收。
阮氏虹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APPL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氏海受雇於越南商台安貿易旅遊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負責人阮雲伶(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其等與鄧氏海之女阮氏虹均明知越南為非洲豬瘟疫區,該區肉製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為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又未取得許可執照不得擅自輸入菸品,詎仍基於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私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阮氏虹使用臉書帳號「NGUYEN NGUYEN HONG」為其所單獨經營之社團刊登販賣越南香菸及肉品廣告,並託人於越南購買肉品後委託台安公司運送來台,及直接向台安公司訂購菸品,而台安公司部分則由阮雲伶使用臉書帳號「NGUYEN THI VAN LINH」刊登受託運送貨物來台、販賣香菸肉品之廣告,並負責在越南接受托運、代買、購買貨品及報關事宜,鄧氏海則負責在台接貨及轉運貨品予在台客戶,即委由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仲賀公司)員工報關、接貨,再運至台安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由不知情之台安公司員工謝俊達、丁雄俠收受處理後,交予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送達至托運、購貨客戶處,及以在併袋貨中私運夾藏方式,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經由華航CI6888班機自越南空運輸入走私菸品,即菸絲共50.87公斤與私菸共2880包(含THANG LONG香菸179條共1790包、HERO香菸102條共1020包、VINATABA香菸2條共20包、CRAVEN CLASSIC香菸2條共20包、STATE EXPRESS555香菸3條共30包、菸絲32.57公斤及18.3公斤各1批),與疫區肉製品,即豬肉月餅162個(35.24公斤)、雞肉月餅5個(0.75公斤)、豬肉捲3袋(16.125公斤)、熱狗73包(3.65公斤)、火腿腸(5.26公斤)、牛肉乾25包(5.70公斤)、雞肉乾1袋(5.06公斤)至我國境內,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台安公司逃漏之菸酒稅新台幣(下同)172467元、健康福利捐108470元等稅捐。
二、嗣為警分別於110年8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051號搜索票至前述台安公司倉庫,經同意而在仲賀公司送貨司機徐勝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搜索,扣得上述走私菸品及疫區肉製品,及鄧氏海所有供輸入私菸及疫區肉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REALM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OPPO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ACER螢幕、ASUS電腦主機各1台、鍵盤滑鼠1組、監視器鏡頭2個(含線組及記憶卡各2 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鄧氏海、阮氏虹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鄧氏海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氏海、阮氏虹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俊達、丁雄俠、徐勝安、陳氏花菊、阮文松、阮氏六、范氏鶯海、裴友凱、阮氏環、潘清心、杜氏協、阮氏鳳、吳文鏡、鄧氏詩、阮氏翠恆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19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中華航空公司之航空貨運提單、台安公司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0年8月22日農衛試豬字第1102525918號函暨附件非洲豬瘟病毒核酸檢測結果、新北市財政局110年9月3日新北財金字第110166688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110年9月2日防檢基北字第1101521082號函、台安公司110年8月18日通關報機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10日北普竹字第1101049076號函暨附件進口主提單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鄧氏海與阮雲伶等人之對話譯文、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10年8月20日提領收據及銷毀地磅單各1份、送貨簽收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協助查緝機關執行走私畜產品消毒與送檢清單各3份、鄧氏海FB直播影片、台安公司LINE首頁截圖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蒐證照片、查獲台安公司倉庫私菸照片、走私食品照片、台安公司倉庫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鄧氏海與台安公司LINE對話照片、阮氏虹臉書販賣香菸及肉品廣告之翻拍照片截圖、鄧氏海與阮雲伶臉書截圖、鄧氏海臉書貼文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45、63至70、79至83、87、93至97、113至180、185、186、194至199、247、248、353、354、379、380、451至477頁、偵㈡卷第51至69頁、偵㈢卷、偵㈣卷、偵㈤卷第153至497、501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REALM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OPPO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ACER螢幕、ASUS電腦主機各1台、鍵盤滑鼠1組、監視器鏡頭2個(含線組及記憶卡各2個)、菸絲共50.87公斤、私菸共2880包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氏海、阮氏虹所為,均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屬法條競合,然上開2罪刑度均相同,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係針對走私動物所為之規定,懲治走私條例則規範所有走私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處斷。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
被告鄧氏海、阮氏虹與阮雲伶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仲賀公司員工報關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輸入私菸罪、逃漏稅捐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輸入應檢疫物罪處斷。
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來自疫區之肉製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之健康,被告鄧氏海、阮氏虹竟共同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且經非洲豬瘟病毒核酸檢測結果呈陽性,有造成傳染病防治破口之虞,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菸絲50.87公斤與私菸2880包,兩者均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因毋庸負擔稅捐,得以低價銷售獲利,或仍以市價販售而獲取超額利潤,顯然對合法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健康亦構成相當危害;
惟念被告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皆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分別之職業、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輸入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鄧氏海、阮氏虹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即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故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鄧氏海、阮氏虹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切莫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鄧氏海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以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阮氏虹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以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按第41條第1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優先於法院逕予沒入。
查被告鄧氏海、阮氏虹非法輸入應檢疫,如事實欄所載之疫區肉製品,業經銷毀等情,有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10年8月20日提領收據及銷毀地磅單1份可按(見偵㈤卷第501頁),實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並達到防治動物傳染病發生、傳染、蔓延之立法宗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前述由被告鄧氏海持有之台安公司走私菸品(即菸絲共50.87公斤與私菸共2880包),係未經許可而輸入我國境內,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REALM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OPPO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ACER螢幕、ASUS電腦主機各1台、鍵盤滑鼠1組、監視器鏡頭2個(含線組及記憶卡),均係被告鄧氏海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㈠卷第225頁、本院卷第43、1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阮氏虹係以其所有,未扣案黑色之門號0000000000號APPL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供犯本案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本案非法輸入香菸、應施檢疫物,及逃漏稅捐之不法所得,係歸屬台安公司阮雲伶所有,以上犯行之所得爰不就被告鄧氏海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簡稱 卷 宗 名 稱 偵㈠卷 110年度偵字第31023號卷㈠ 偵㈡卷 110年度偵字第31023號卷㈡ 偵㈢卷 110年度偵字第31023號函調資料㈠ 偵㈣卷 110年度偵字第31023號函調資料㈡ 偵㈤卷 110年度偵字第31023號附件資料㈠ 偵㈥卷 110年度偵字第31023號附件資料㈡ 偵㈦卷 110年度聲押字第297號 偵㈧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61號卷㈠ 偵㈨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61號卷㈡ 偵㈩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61號卷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