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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35、16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甫犯如附表各「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同欄一第4行「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更正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同欄一末行「提領上開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金額。」
更正補充為「提領上開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並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附表編號3「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第1行「13時50分、」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榮甫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110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1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述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其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然起訴法條未論及上開洗錢罪,應予補充,此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36、142頁),無礙其訴訟權利,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蕭新居、粘燕鴻、賴美雲、簡進吉受騙匯出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各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完成重要之提款環節,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各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復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值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含有無成立調解或和解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均係將所領款項轉交他人,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尚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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