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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
110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輝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張睿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2號、第5022號、第621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96號、第6323號、第7932號、第13736號、第16070號)、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6323號、第7932號、第13736號、第13788號、第4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東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潘東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而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而於民國109年8月16、17日某時許,與莊順城、申智超(其等所涉詐欺犯行,均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聯繫後,聽聞有博奕公司需租用帳戶洗水錢,倘提供其帳戶資料及提取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的1%作為報酬之情,而潘東輝依前開所述,主觀上應已知悉申智超、莊順城及其等參與之集團是利用他人帳戶作不法所得之進出款帳戶,為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集團犯罪組織,且帳戶一旦交出即有作為不法集團利用而為詐欺使用等可能,不法款項也將因其提供帳戶資料及領取款項後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
竟仍基於縱使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16、17日之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啟設定多組之網路約定轉帳功能後,即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提款卡交與申智超,由申智超轉交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收款、取款及轉帳之用。
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與附表一所示許凱琪、史習昀、陳亞旻、張舒函、鄭宇真、彭昀珺、賴佳欣聯繫,並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手法,致許凱琪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指示潘東輝於109年8月19日9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某旅社內集合待命,而於同日13時26分許,即與真實不詳姓名綽號「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內,由「阿哲」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並與潘東輝至銀行櫃臺,以臨櫃領款方式領取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77萬6,000元(即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且潘東輝即將領得之前揭款項交與在旁之「阿哲」,由「阿哲」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潘東輝隨即返回上開旅館內繼續待命,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1分許之間,以操作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該帳戶內之入款詐欺款項轉出(即包含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層轉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凱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史習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亞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舒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賴佳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鄭宇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以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潘東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98至104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16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24至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凱琪、史習昀、陳亞旻、張舒函、鄭宇真、賴佳欣及被害人彭昀珺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申智超、莊順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金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清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7932號卷一第41至45頁、第81至85頁、本院金訴卷第163至212頁)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對話紀錄(見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取款憑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日勘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與證人申智超、莊順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323號卷第26至30頁、偵1822卷第101至109頁、偵7932卷一第71至74頁)等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自承高工畢業,自20歲開始工作,有開車送貨,做過業務,賣過保險,擔任過市議員助理等(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其顯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輕率提供自身帳戶與莊順城、申智超使用,甚且知悉申智超是再層轉交與綽號「小歐」之人之手,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不詳他人及其不詳集團所用,絲毫未就設定多筆約定帳戶目的、帳戶資料去向或合法性進行應當之確認。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所預見。
且被告開通網路銀行、申辦多組約定帳戶轉帳而交付該等帳戶資料,隔日即前往旅館待命,再由「阿哲」陪同前往臨櫃領取款項,並向櫃臺人員謊稱為被告做生意之款項,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實屬背離合法公司正當經營方式,其顯因經濟困窘為求短利,已預見參與詐欺組織而有意逃避了解前揭工作屬性,甘願自己及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
是以,本案堪認被告主觀上本已預見申智超及其所屬背後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使帳戶內款項順利層交上游共犯,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尋找人頭帳戶、聯繫上游之莊順城、申智超,有負責在LINE上以假投資平台施詐之不詳機房成員,有收取被告領取贓款轉交上手之收水成員「阿哲」,亦有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即被告,足見本案詐騙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申智超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得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對應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且另依指示自行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均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8月間加入申智超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案件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31至55頁)在卷可參,被告應就本案首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前揭受理起訴案號即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822號、第5022號、6210號案件之起訴書,雖法條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提供帳戶並領取詐得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應係法條漏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乃本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為本院最先繫屬之首次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該編號部分,款項均分層轉出、轉交不詳之人,則俱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7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與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行為有別、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共計7罪)。
㈥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申智超、莊順城、「阿哲」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檢察官以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6323號案件及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7932號、第13736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已起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及3、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㈧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坦承不諱,並就自己犯罪事實為坦認供述,應生自白效力,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有詐欺、竊盜侵害財產法益素行紀錄,後即為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為智識正常之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滿足一己私慾,僅聽聞友人稱提供帳戶即可短期內獲取報酬,心存僥倖而罔顧將可能造成無辜之人受有金錢損失,執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領款車手,且收取贓款轉交上游,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真實身分,而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為7人,各被害人之損失狀況各有輕重,以及被告經本院移付調解,僅與告訴人許凱琪調解成立,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7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部分,因未到庭致未能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報到單等存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55頁、第287至293頁),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有坦認犯行,並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也非位於詐欺組織核心地位及再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本院金訴卷第236頁),而為量刑標準等一切情狀,依序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另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7次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被告參與本案7起加重詐欺犯行時間甚短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
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案即毋庸再予論究是否適用強制工作。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所領取之款項已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而依被告自承本案取得報酬為1萬元不等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第104頁),且並未扣案,本當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許凱琪達成調解,而調解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追加起訴案號為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7932號、第13736號)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查被告參與申智超及其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乙節,經新北檢以110年偵字1822號、第5022號、第6210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4月13日最先繫屬本院(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卷第5頁收狀戳章,嗣由本院改分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案件);
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行為,係於110年7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卷第5頁收狀戳章,嗣由本院改分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案件)。
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行為並非最先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復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原應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之說明:㈠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施用詐術之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申智超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之款項,前已認定,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
㈡又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雖非交由被告直接提領款項,惟仍是利用被告先行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收受、轉出贓款之工具,且被告當時既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對該詐騙集團將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應知之甚詳,卻仍任憑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存放於詐欺集團之手,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完成各次詐欺犯行,被告所為顯係與該詐騙集團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已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所為犯行,亦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
㈢承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移送併辦部分(見如附表二所示併辦案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間均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另本案審理程序中,被告業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第227至228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陳伯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冠傑、陳伯青、余佳恩、陳璿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方式 取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 文 1 告訴人許凱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7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交友軟體結識許凱琪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 cheng」介紹虛擬貨幣投資與許凱琪,之後許凱琪即收到通訊軟體LINE暱稱「AVAINVEST」之邀請,「AVAINVEST 」即回傳avainvestuk .com、a.ainfx .com、a.avainvestr .com/等網址與許凱琪進行操作和投資,後因該通訊軟體LINE「Ainfx Groups」、「林霆- 總理」、「WED 世界理財- 秘書長」等誆稱:因其帳號交由他人使用,所以遭到凍結,如要取回必須持續投資金錢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0時48分許 50萬元 109年8月19日1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板分行,臨櫃領款。
77萬6000元 告訴人許凱琪警詢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 年度偵字第16070 號卷【下稱偵16070卷】第66至67頁)、告訴人許凱琪提供之匯款交易相關資料、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16070卷第123至133頁) 潘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史習昀 (本院受理第一件第一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以交友軟體OMI與通軟體LINE暱稱「銘遠Tony 」、「Jason 子豪」等帳號與史習昀聯絡,佯稱:代操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史習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6萬元 告訴人史習昀警詢筆錄(見新北檢110 年度偵字第6210號卷【下稱偵6210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史習昀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轉帳成功戴圖、LINE群組對話譯文等件(見偵6210卷第33至39頁) 潘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陳亞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7月25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OMI以暱稱「連宥辰」結識陳亞旻,誆稱:投資其公司專案,可以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名揚客服」、「旭澤」等佯稱:美股大漲,但要再付稅金20萬元才可以出金云云,致陳亞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
109年8月19日13時20分許 8萬元 告訴人陳亞旻警詢筆錄(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7932號卷【下稱偵7932卷】卷一第189至195頁)、告訴人陳亞旻提供之匯款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7932卷二第119至121頁、第129至147頁) 潘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4 告訴人張舒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8月19日12時57分 許前某日時,在交友軟體OMI以暱稱「Jason 子豪」結識張舒函,誆稱:智鑫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任職,推薦一款eToro- SocialTrading的APP ,能投資英鎊賺錢云云,致張舒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 1,000元 告訴人張舒函警詢筆錄(見新北檢110 年度偵字第6323號卷【下稱偵6323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張舒函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323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 潘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鄭宇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14時45分許前某日時,在交友軟體OMI以暱稱「偉哲」結識鄭宇真,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及以電話聯繫介紹鄭宇真註冊投資平台「AVAINEST」再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霆-總理」之老師教學,即誆稱:已賺到45萬元云云後,再以「AinfxGroups」佯為客服人員謊稱:「你的ip位置不同,需要查詢」云云,復佯以:需要補足該45萬元款項及7萬元之傭金云云,鄭宇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109年8月19日15時15分 網路轉帳 36萬8,000元 告訴人鄭宇真警詢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33860號卷【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偵查案號:110年度之偵字第2296號】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屏東分局卷】第9至14頁)、告訴人鄭宇真提供之匯款交易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屏東分局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第149至253頁) 潘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被害人彭昀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前某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提升所得來找德哥」等帳號與彭昀珺聯絡,佯稱加入「超級星」網站(網址:https://superstarl88.com/#/Iobby) 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彭昀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5時3分許 2萬元 被害人彭昀珺警詢筆錄(見新北檢110 年度偵字1822號卷【下稱偵1822卷】第43至47頁)、被害人彭昀珺提供匯款單據(見偵1822卷第49頁) 潘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賴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 子豪」等帳號與賴佳欣聯絡,佯稱:加入E 投睿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賴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
109年8月19日15時57分許 4萬89元 109年8月19日15時58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5,000 元 告訴人賴佳欣警詢筆錄(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5022 號卷【下稱偵5022卷】第23至28頁)、告訴人賴佳欣提供之E投睿網頁、網路轉帳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見偵5022卷第31至58頁) 潘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6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19日17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方式 取款金額(新臺幣) 併辦案號 處理方式 備註 1 告訴人 王姿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與王姿淳聯絡,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QNIU獲利云云,致王姿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4時10分。
5萬元 109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4850號 退併辦 業與被告調解成立 2 告訴人 曾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勳」與曾筱婷聯絡,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拜爾德」獲利云云,致曾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19日17時0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3788號 退併辦 業與被告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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