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08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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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朝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0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但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有朋友能拿出新臺幣1萬元幫我交保,希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認依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經緝獲到案,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衡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3月20日起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再衡以本案尚未審結,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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