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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裕岳(原名留章翰)
具 保 人 顏夆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夆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顏夆進因被告留裕岳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業於110年8月27日出境,迄未入境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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